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50號上訴人即原告 葉莫秀蘭 被上訴人即被告 楊淑瑛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已於民國103年11月4日送達於上訴人於原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 李添興 律師,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又因上訴人本人即居住在本院所在地即苗栗縣苗栗市,故本件計算上訴期間自無扣除在途期間之餘地。據此,本件上訴人得上訴之末日應為103年11月24日,惟上訴人遲至
103年11月26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