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163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所竊取物品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及其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其已有悔悟之意,然經此教訓,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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