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64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64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偉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偉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偉傑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仍於民國107年7月18日21時34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中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旁時,不慎人車摔入排水溝中,因而受傷,經警委託醫院對周偉傑抽血測試其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96.5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1965。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周偉傑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3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96.5mg/dl即百分之0.1965,已逾百分之0.05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為其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且其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其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96.5mg/dl即百分之0.1965,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並已肇事致生實害,所為殊值非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 陳小康 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