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18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正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正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正利接續於民國107年8月18日9時、16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其親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含有酒精飲料之保力達液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飲畢後旋即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正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潘正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129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4萬5千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為其第
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詎其仍不知警惕,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之情形下,冒然騎乘固屬動力機誡之電動自行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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