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號
上訴人金永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葉天昱 律師被上訴人國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本院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五五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略以: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訂定「砂石買賣合約」,系爭支票係為擔保前揭買賣合約之履行而簽發,此有兩造簽定之砂石買賣合約第柒條第一點、第二點可考。
系爭支票非以單純代替支付款項之意思而為交付,而係以「履約保證之意思」而為交付,亦即就「債務人未履約所生損害」預為提出票據,是基於履約保證關係而持有票據者,對於直接票據關係債務人主張票據權利時,除應舉證「有未履約之事實」外,同時應舉證「違約事實可歸責於票據債務人之事由」與「結計損害之數額」。否則,簽發履約保證票據之發票人即得對直接關係之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反面解釋抗辯之。
二、查兩造約定每月砂石之成交數量應在一萬五千公噸以上,其中河沙每月五千公噸以上,三分碎石每月一萬公噸以上。沙每立方米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南港火車站乙方(上訴人)承租砂石場地為交貨地,三分碎石每立方米五百五十二元,以甲方(被上訴人)指定地台北市○○路○段○○號為交貨地。被上訴人僅依約受領河沙之交貨,惟拒領三分碎石之交貨,致上訴人受有鉅額之營業利益損失。上訴人前已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履約保證金二百五十萬元充作前揭營業利益損失之一部,並主張抵銷,爰再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為抵銷意思表示之送達。
三、南港火車站上訴人(乙方、出賣人)承租砂石場地,為兩造約定之河沙交貨地,性質上屬於「往取債務」,倘被上訴人(即甲方、買受人)主張上訴人供貨量不足者,應舉證證明「往取無著」。且位於南港火車站所承租之砂石場地,租期至八十八年六月卅日止,揆諸兩造簽訂之砂石買賣合約期間,係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卅一日止,並無不敷使用情事。是以,關於河沙之交易,並無被上訴人指摘供給不足情事。
四、另關於三分碎石之交易,被上訴人因另以低價向富國新股份有限公司採購,乃拒絕受領上訴人提出之三分碎石給付,致上訴人受有鉅額營業利益損失。此觀之上訴人因業務需要,另與世華企業社(係設於花蓮縣壽豊鄉之砂石原料供應商),就供給三分及六分碎石事項簽訂契約,依上訴人與世華企業社所訂之買賣契約書第一點「每月數量三、六分碎石以三萬立方米為數量」之記載,參諸臺灣東部碎石容積與重量之換算參數「一立方米,約一點五至六公噸」得悉:三萬立方米,約四萬五千公噸至四萬八千公噸;即以一萬五千立方米計算,亦有二萬二千五百公噸至二萬四千公噸。僅以上訴人與世華企業社簽訂之合約每月至少有二萬二千五百公噸供量,供應兩造所簽訂之砂石買賣合約契約第二條約定「三分碎石每月壹萬公噸以上」,數量已綽綽有餘,上訴人確實有依系爭契約供應三分碎石之能力甚明。
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廠試驗課骨材篩分柝表,所示取樣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二日,惟所附之統一發票所示購買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廿八日,則上開骨材篩分柝表所取樣者,得否認為係上訴人交付之標的,已非無疑。且上開骨材篩分柝表之取樣地點固記載「和平」,惟「和平」為水泥專業區,設有眾多砂石原料供應商,則其所採之樣本,究竟取自何處,亦有疑問。倘若果真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自該區取樣並獲有上述結果後,仍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受領該區碎石,應認已承認受領物。又被上訴人提出之CNS標準表,經查為八十七年六月廿五日修訂公布者,揆諸兩造簽訂砂石買賣日期為同年月一日,亦應認契約內所指之CNS標準表,應指八十七年六月廿五日修訂前之標準表方是,故被上訴人提出之CNS標準表,欲表示八十七年六月二日於和平某處取得之樣品不符規定云云,亦無可取。
六、本案所涉相關舉證責任之分配:
(一)應分三個層次觀察:第一個層次,為關於「票據」債務是否存在之爭執;第二個層次,為關於「原因關係」是否存在爭執;第三個層次,為依據「基礎原因關係而為請求」有無理由之爭執。關於本案:就第一個層次而言,「票據為真正」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就第二個層次而言,「即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非即上訴人委託銀錢業者無條件支付原告之工具」亦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兩造間之爭點,應屬第三個層次之問題。在基礎原因關係內而為主張權利者,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及發動請求權之條件,必須反求該原因關係而有「根據」並與「主張事實相符」時,方得謂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意旨,顯應由主張權利而為請求之一方負舉證責任。
(二)就債之關係之「成立」、「履行」與「抗辯」應分屬不同概念,債之關係一旦成立之後,苟非有法定或約定解除權發生,難謂可合法解除契約。諸如買賣契約成立後,買方可否空言「賣方無履行契約能力」?苟賣方未置理會,買方可否依法解除契約?顯非無疑。另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本條規定係涉及「履約能力有關之規定」,就主張「相對人履約能力有難為對待給付之一方」顯然應負舉證責任。又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二八八九號判例意旨略謂「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所定不安之抗辯,以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致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為要件。若訂約時他方之財產已難為對待給付,雖訂約時一方不知其情事,亦不得援用該條之抗辯權」。準此,顯見「任意指摘契約相對人無履約能力」云者,即便有法律上之價值,亦應由主張事實之人負舉證責任,斷無藉由「任意指摘」即可轉嫁舉證責任予相對人之理。
(三)從而,被上訴人應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
參、證據:爰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砂石買賣合約、上訴人抵銷意思表示確認書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查有關「三分碎石」之交貨地,為台北市○○路○段○○號之被上訴人關係企業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台北廠房,故依約應由上訴人將合於約定品質、數量之三分碎石交付至該地,始能謂上訴人已履行其出賣人之交貨義務。惟上訴人除已交付「三分碎石」七六點二二公噸外,其餘並未交付,故本件不足合約所約定之數量,乃上訴人未交付所致,並非被上訴人拒絕受領所致。又依系爭砂石買賣合約第伍條第一款約定「每批交貨數量計算,依卡車車斗裝載噸數為準,於國產南港廠過磅(含水率超過百分之五,應扣除超出比率之數量),並依前述單量換算立方米數。」,倘上訴人曾依約交付合於約定之「三分碎石」而遭被上訴人拒絕受領者,為何未見上訴人提出任何有關交貨遭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之證據,或上訴人曾經催告被上訴人應依約受領之證明?從而,被上訴人並未有違約之事實,上訴人稱其受有鉅額損失,並主張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保證金二百五十萬元相互抵銷云云,並無理由。
二、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其每月交付壹萬公噸以上「三分碎石」之義務:本件兩造對河砂之交貨數量並未爭執,兩造有爭議者乃上訴人是否依合約交付足夠數量之「三分碎石」(即每月至少壹萬公噸以上)予被上訴人。就三分碎石部分,查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卅一日止,僅交貨予被上訴人四八點六四一立方米,經換算僅為七六點二二公噸而已,而上訴人依約所應交貨之數量,為每月一萬公噸以上,合計應為十二萬噸以上,其差額即有十一萬九千九百二十三點七八公噸,足見上訴人確實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本件系爭砂石買賣合約第陸條罰責第二款之約定,其性質乃屬民法第二百五十條所定之因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違約金,於該約定之事由發生時,被上訴人即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違約金。則依系爭第陸條「罰責」第二項約定,以每公噸六十五元計算,上訴人所短少之差額十一萬九千九百二十三點七八公噸,共應賠償被上訴人違約金七百七十九萬五千零四十六元,而被上訴人僅就系爭之票款面額二百九十二萬五千元主張而已,足見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違約賠償金並無過高之問題。
三、有關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
(一)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取得票據原因之責任。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其與執票人間並無為票據行為之原因關係存在,自應由該債務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就其如何取得該支票之原因事實,毋庸負舉證之責。反之,支票債務人如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則應就此項事由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七五四號及七十四年台上一四五號亦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考,故依上開判例及判決所示,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其與執票人有抗辯事由者,自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查有關系爭面額二百九十二萬五千元之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且系爭支票之簽發係為上訴人履行其交貨義務之保證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系爭支票之授受原因關係為債務履行之擔保,故如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業已依約履行被上訴人不能行使系爭支票之權利者,自應由上訴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固負舉證之責任,惟按主張消極之事實而在客觀上無法積極證明者,其舉證責任移轉於他方當事人,亦為舉證責任分配之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欠租,即屬消極事實,且在客觀上無法為積極之證明,其舉證責任,依上開說明,自應移轉於被上訴人。」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一八號著有判決可資參考。有關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欠缺履約能力」之事實,乃屬消極事實,依上開判決意旨所示,被上訴人自不負舉證之責任,而應由主張有履約能力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更何況系爭之砂石買賣合約第貳條已明文約定上訴人每月應交付之「三分碎石」數量為每月一萬公噸以上,一年之數量合計為十二公噸以上,而上訴人並未依「系爭砂石買賣合約」第貳條之約定,將上開數量之三分碎石交付予被上訴人,倘上訴人主張其已將上開數量之三分碎石交付予被上訴人,自應由上訴人就此積極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三)上訴人如主張其已依約交付,而被上訴人拒絕受領或遲延者,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第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者,固應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但主張債權人應負遲延責任之債務人,就債權人拒絕受領給付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所明定。物之交付義務人所提出交付之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八二四號、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八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系爭「三分碎石」之交貨地以甲方(即被上訴人)指定地台北市○○路○段○○號為交貨地,且系爭三分碎石之規格,依系爭砂石買賣合約第壹條第二款約定,必須合乎國家標準CNS及被上訴人所要求之五至十厘米(三分),單位重量為每立方米大於一點五六七公斤,則如上訴人主張其有交付合於約定品質、數量之三分碎石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拒絕受領而應負遲延責任者,上訴人即應證明上訴人曾交付合於上開約定規格、品質及數量之三分碎石至上開交貨地,而遭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之事實,否則,難謂被上訴人應負遲延受領之責任,換言之,在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已依債務之本旨為交貨之情況下,自難謂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四、本件上訴人違約之事實至為明確:
(一)查本件砂石買賣合約第貳條數量既已明文約定「每月壹萬伍仟公噸以上,河砂每月伍仟公噸以上、三分碎石每月壹萬公噸以上,總交貨數量壹拾捌萬公噸以上。實際交貨數量按國產南港廠地磅過磅數量為準。」,而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業已交付合於約定品質、數量之三分碎石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受領或遭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之事實,又不能證明有其他不可抗力之原因,致上訴人不能依約履行,則上訴人業已違約,且該違約事由係可歸責於上訴人。
(二)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曾表示拒絕受領,故其未交付合於約定數量之三分碎石乃係被上訴人拒絕受領所致,非上訴人未交付所致云云,惟查系爭砂石買賣合約第伍條第二款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得隨時派員赴乙方(即上訴人)或出貨之廠區等處查驗砂石品質,乙方應予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推諉。甲方並得於砂石抵交貨地時抽驗,如其品質不符前開規格時,或乙方所通知之篩分析資料,甲方得拒絕受領(或以扣款處理),該批次發生之一切費用及損失悉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涉。甲方如因而受有損害時亦得要求乙方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砂石買賣乃分批交付之契約,依上開約定可知,所謂拒絕受領係以上訴人所交付之該批次砂石為限,亦即當批次所交付之三分碎石如有規格不符之情事者,被上訴人始依合約第伍條第二款約定拒絕受領,並非泛指對上訴人所交付之三分碎石全部皆拒絕受領而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曾表示拒絕受領即謂其無須再負交付義務者,殊屬斷章取義之詞。
參、證據:爰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廠試驗課骨材篩分析表、國家標準CNS一二四○試驗篩通過量表、上訴人與世華企業社間之砂石買賣合約書、上訴人與弘廣企業有限公司間之買賣合約書、花蓮地圖、世華企業社主要業務人員名片各乙份、統一發票二十五紙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彰化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函查,並依聲請訊問證人 王福來張文欽 。理由
一、本件兩造之主張及陳述,詳如事實欄所載。
二、綜觀兩造之主張及陳述,本件重要之爭點如下:
(一)系爭票據是否為擔保兩造間砂石買賣合約書之履行而開立?兩造間砂石買賣合約書之性質是否為「繼續性供給契約」?上開契約是否業經兩造終止而無庸繼續履行?
(二)舉證責任如何分配?
(三)兩造間砂石買賣合約書對於「品質、數量、履行地」如何約定?兩造為履行上開契約而實際交付及受領砂石之品質、數量、履行地為何?上訴人是否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上訴人是否未依債之本旨受領?
三、關於「系爭票據是否為擔保兩造間砂石買賣合約書之履行而開立?兩造間砂石買賣合約書之性質是否為『繼續性供給契約』?上開契約是否業經兩造終止而無庸繼續履行?」之爭點,茲詳述如下:
(一)核本件係被上訴人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即發票人給付二百九十二萬五千元之支票票款,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惟基於票據原因關係即兩造間之「砂石買賣合約」而為抗辯。查兩造於八十七年五月間訂定「砂石買賣合約」,系爭支票係為擔保前揭砂石買賣合約之履行而簽發,此有兩造簽定之砂石買賣合約第柒條第一點、第二點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茲因上訴人乃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系爭支票債務之主債務人,被上訴人係行使票據權利之執票人,兩造為系爭支票之前、後手關係,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直接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之,從而,上訴人自得以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是以,本件應予審酌者,即為上訴人所抗辯之票據原因關係有無理由。
(二)按「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而繼續性供給契約,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法定終止契約之規定,但對於不履行契約之債務人,債權人對於將來之給付必感不安,為解決此情形,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至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查系爭砂石買賣合約係約定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上訴人需長期、持續供給(出賣)合於約定品質、數量之砂石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需長期、持續受領(買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砂石,則系爭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能實現,性質上屬於「繼續性供給契約」。倘於契約效力存續期間,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給付不能或受領遲延、拒絕受領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至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四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復查於原審或本院審理中,兩造僅一再爭執未依約繼續履行,究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或係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受領,從未主張或陳述曾向他方當事人為終止將來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從而,縱使於契約效力存續期間,發生契約當事人給付遲延、給付不能或受領遲延、拒絕受領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惟當事人既未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使將來之契約關係喪失法律效力,則於系爭砂石買賣合約書之效力存續期間,雙方均應繼續受該契約之拘束,而有繼續依債之本旨(即系爭契約之約定事項)履行之義務。換言之,於系爭砂石買賣合約書效力存續期間,上訴人應繼續供給(出賣)合於約定品質、數量之砂石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應繼續受領(買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砂石。
四、關於「舉證責任如何分配?」之爭點,茲詳述如下:
(一)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取得票據原因之責任。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其與執票人間並無為票據行為之原因關係存在,自應由該債務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就其如何取得該支票之原因事實,毋庸負舉證之責。反之,支票債務人如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則應就此項事由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七五四號及七十四年台上一四五號亦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考。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要旨所示,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其與執票人有抗辯事由者,自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查系爭面額二百九十二萬五千元之支票,係上訴人為擔保其履行前揭砂石買賣合約之交貨義務而簽發,故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債務履行之擔保,詳如前述,上訴人雖得基於票據直接前、後手之關係,對被上訴人提出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惟上訴人應就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換言之,行使票據原因關係抗辯之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業已依前揭砂石買賣合約履行出賣人義務,票據所擔保之違約事由不存在,被上訴人尚不得行使系爭支票之權利。從而,本件上訴人應就其所主張有抗辯事由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固負舉證之責任,惟按主張消極之事實而在客觀上無法積極證明者,其舉證責任移轉於他方當事人,亦為舉證責任分配之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欠租,即屬消極事實,且在客觀上無法為積極之證明,其舉證責任,依上開說明,自應移轉於被上訴人。」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一八號著有判決可資參考。爰系爭之支票既為擔保上訴人之出賣人義務而簽發,則系爭票據權利得否行使,實繫乎上訴人是否依系爭砂石買賣合約履行其出賣人義務,亦即上訴人是否依債之本旨提出砂石之給付。至於被上訴人是否依約受領或有無違反買受人義務,則屬於另一上訴人得否就被上訴人所提供擔保之現金主張違約賠償之問題,並非系爭票據所擔保之範圍。核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出賣人義務」而得行使票據權利,其所主張者係「未依約履行」之消極事實,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依約履行出賣人義務」而不得行使票據權利,其所抗辯者則為「已依約履行」之積極事實,兩造對所主張或抗辯之利己事實固負舉證責任,惟「未依約履行」之消極事實客觀上無從為積極之證明,反之,「已依約履行」之積極事實客觀上顯有積極舉證之可能,則依前揭裁判要旨,主張消極事實者之舉證責任移轉於他方當事人,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一。從而,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依約履行出賣人義務」之積極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三)再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者,固應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但主張債權人應負遲延責任之債務人,就債權人拒絕受領給付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所明定。物之交付義務人所提出交付之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八二四號、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八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倘上訴人主張業已依系爭砂石買賣合約交付符合約定規格、品質、數量之「三分碎石」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拒絕受領而應負遲延責任者,上訴人即應證明上訴人曾交付合於上開約定規格、品質及數量之「三分碎石」至約定之交貨地,卻遭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之事實,否則,難謂被上訴人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換言之,倘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已依債務之本旨提出給付,惟遭被上訴人拒絕受領或有受領遲延之情況,則難謂被上訴人有何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上訴人自無從就損害額主張抵銷。
(四)是以,系爭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亦即上訴人是否已依約履行出賣人義務之積極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又上訴人抗辯另因被上訴人受領遲延而受有損害,就損害額與系爭票款行使抵銷權,則上訴人亦應就被上訴人受領遲延之事由負舉證責任。
五、關於「兩造間砂石買賣合約書對於『品質、數量、履行地』如何約定?兩造為履行上開契約而實際交付及受領砂石之品質、數量、履行地為何?上訴人是否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上訴人是否未依債之本旨受領?」之爭點,茲詳述如下:
(一)查系爭砂石買賣合約所訂之標的物為「河砂」及「三分碎石」,就「河砂」買賣之部分,上訴人業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上訴人亦已依債之本旨受領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先予敘明。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三分碎石」部分並未依契約所訂數量為實際之交易,究係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或係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受領?
(二)次查,系爭「三分碎石」之交貨地,係被上訴人所指定之「台北市○○路○段○○號」,上訴人應將所擬交付之「三分碎石」運送至此處之債務履行地,使被上訴人處於得隨時受領之狀態,方可謂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且系爭「三分碎石」之規格,依系爭砂石買賣合約第壹條第二款約定,必須合乎國家標準CNS及被上訴人所要求之五至十厘米(三分),單位重量為每立方米大於一點五六七公斤。上訴人應提出給付之「三分碎石」數量為每月一萬公噸以上,合約期間係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共計十二個月,總計應提出「三分碎石」之數量為十二萬公噸以上。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應積極舉證證明業已提出符合前揭約定品質、數量之「三分碎石」,並運送至上開債務履行地,使被上訴人處於得隨時受領之狀態,方可謂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始有抗辯被上訴人是否因拒絕受領而應負遲延責任之餘地。
(三)惟查,自原審迄本院審理期間,上訴人僅就被上訴人舉證之資料抗辯其有履約能力,從未積極舉證證明所交付予被上訴人之「三分碎石」,業已符合兩造契約所訂之「品質、數量及履行地」。則其是否有履約能力,與其是否實際依約履行完畢,仍屬迥然不同之問題,縱使上訴人有履約能力,然無從證明已實際依約履行完畢,難謂上訴人無給付遲延之違約責任。何況,被上訴人主張略以「上訴人所交付之三分碎石,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卅一日止,數量總計僅有四八點六四一立方米,經換算僅為七六點二二公噸而已,而上訴人依約所應交貨之數量,為每月一萬公噸以上,合計應為十二萬公噸以上,其差額即有十一萬九千九百二十三點七八公噸」等語,上訴人對此交易數量之不足,並未積極爭執,亦未客觀舉證證明交付之數量為何,僅爭執係因被上訴人之拒絕受領,堪認兩造實際買賣三分碎石之數量僅有七六點二二公噸。不論所交易之品質是否符合契約內容,但將兩造實際依約交付之三分碎石數量七六點二二公噸,與兩造所訂砂石買賣合約書約定之數量十二萬公噸相較,加上已依約履行「河砂」五千公噸之部分,則上訴人依約履行之部分(五千公噸河砂及七六點二二公噸三分碎石)顯不足約定數量之二分之一,足見上訴人確實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其出賣人義務。
(四)上訴人雖另辯稱係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云云,惟查系爭砂石買賣合約第伍條第二款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得隨時派員赴乙方(即上訴人)或出貨之廠區等處查驗砂石品質,乙方應予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推諉。甲方並得於砂石抵交貨地時抽驗,如其品質不符前開規格時,或乙方所通知之篩分析資料,甲方得拒絕受領(或以扣款處理),該批次發生之一切費用及損失悉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涉。甲方如因而受有損害時亦得要求乙方負損害賠償責任。」,參諸本件砂石買賣乃分批交付之繼續性供給契約,每批所交付之砂石品質未必相同,被上訴人得隨時抽驗砂石品質,並拒絕受領該批有瑕疵之砂石,此乃契約訂定時兩造意思合致之內容,亦為兩造就其買賣之特殊性,所得預見之情形。換言之,所謂拒絕受領係以上訴人所交付之該批次砂石為限,亦即當批次所交付之三分碎石如有規格不符之情事者,被上訴人始依合約第伍條第二款約定拒絕受領,並非泛指對上訴人所交付之三分碎石全部皆拒絕受領而言。觀諸前揭條款文字,並非因某批次砂石之拒絕受領,即謂兩造無繼續依約交易之意思,或謂被上訴人不得就其他批次之砂石為檢驗或受領,被上訴人縱使曾拒絕受領某批次之砂石,揆諸系爭契約係以繼續履行為要件,兩造既未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契約之將來效力仍然存在,上訴人應有繼續依債之本旨提出砂石之義務。
六、綜上論述,本件係被上訴人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九十二萬五千元之支票票款,上訴人基於票據直接前、後手關係,以票據原因關係即兩造間之「砂石買賣合約」為抗辯,應就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換言之,行使票據原因關係抗辯之上訴人,應積極舉證證明其業已依前揭砂石買賣合約履行出賣人義務,票據所擔保之違約事由不存在,被上訴人尚不得行使系爭支票之權利。因系爭契約之效力並未經終止,上訴人仍應繼續履行出賣人義務,惟上訴人從未積極舉證證明所交付予被上訴人之「三分碎石」,業已符合契約所訂之「品質、數量及履行地」,且兩造實際依約交付之三分碎石數量僅七六點二二公噸,與兩造所訂砂石買賣合約書約定之數量十二萬公噸相較,數量顯然不足,足見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提出給付,自無抗辯被上訴人受領遲延之餘地。是以,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及法定利息,於法均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當,上訴論旨猶執前詞,聲明廢棄改判,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郭千黛~B法官黃佩韻~B法官李麗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前項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須逾新台幣一百萬元,且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以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B法院書記官蕭雅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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