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05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於民國99年9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KK0000000號及第裁72-KK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9年6月17日上午10時35分許,駕駛登記車主為高昇電腦資訊(負責人為高秀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台3線公路257.7公里路段時,經雷達測速照相設備測得時速達125公里,因甲○○之行車速度已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是以經雲林縣警察局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規定,對甲○○即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另吊扣登記車主即高昇電腦資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牌照3個月。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以上開路段所架設之廠牌為TRAFFIPAX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恐經人為任意調整、為該測速儀器軟、硬體之改造或修改、測速儀器當天之現場架設是否合乎規範及使用手冊,是以在測速上難保無誤差及干擾,且只要是電腦自動化儀器,皆會有不正常當機、資料錯置情形,何況是雷達測速儀器是放置於露天環境之馬路邊,縱使有檢驗合格書亦無法證明當日執行測速照相之儀器無任何故障或臨時短暫故障情事,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4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99年6月17日上午10時35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上開路段時,時速達125公里,超速60公里以上,並為雲林縣警察局逕行舉發乙情,有雲林縣警察局99年7月15日雲警交字第KK0000000號、第K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99年9月
9日雲監裁字第裁72-KK0000000號、第裁72-K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採證相片附卷足稽,是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方會據以裁處異議人須繳交罰鍰8,000元暨吊扣該車登記車主高昇電腦資訊之駕照,異議人雖自承有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路段乙節,然質疑本件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測速之準確性,並執前開理由置辯。惟以:
㈠關於雲監裁字第裁72-KK0000000號裁決部分
⒈異議人質疑本件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之準確性,有因人為操
作不當、機械功能故障、無以證明無誤差云云,然就設置於台3線公路257.7公里路段之雷達測速照相設備,其有無合於測速照相時所要求之功能,以及值勤警員應如何操作方為恰當,業經雲林縣警察局於99年9月3日以雲警交字第0991301975號函文表示該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之廠牌為TRAFFIPAX、主機為Speedophot,於99年2月11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0年2月28日,且該電腦測速照相儀器具有電腦自動偵測、照相功能,執勤員警僅需依操作說明書予以校正日期、時間、地點、設定速限及更換底片等動作在卷可考,復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9年2月11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考,再以本院依職權函詢雲林縣警察局關於該測速照相儀器有無維修紀錄,亦經回覆於99年3月2日有對該測速照相儀器維修及保固措施,不僅有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年度檢驗,且電路板功能測試正常,有卷附之雲林縣警察局99年10月19日雲警交字第0991302292號函暨兩合國際有限公司維修紀錄單為佐,則當足以確保該測速照相儀器之正常運作,並用以取締超速違規駕駛之上,另以本件異議人違規超速時間為99年6月17日,距離該測速照相儀器前次維修、保固時間甫經3個月,亦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認可儀器正常運作之有效期間內,該雷達測速照相儀器功能不至於在異議人超速時,突生故障或誤差情況,且執勤員警對於操作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接受有一定專業訓練,就取締超速違規而言,亦係渠等日常執勤內容,要難有異議人所指考量業績壓力而便宜行事、未將儀器準確歸零乙節,異議人所據以質疑雷達測速照相儀器生有誤差等情之理由,恐屬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矧以異議人未能提出其他佐證,本院不容其空言指摘,更難採對其有利之認定。準此,異議人既無法提出上開測速儀器所測得之數據有何錯誤之證明,自難以其空言否認而推翻前開以科學方法嚴格取得之證據,當認本件舉發所示之測速結果具有準確性無疑。
⒉基上理由,本院認異議人前述違規行為屬實。異議人之辯
稱其雷達測速照相儀器生有誤差云云,不能採信,其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㈡關於雲監裁字第裁72-KK0000000號裁決部分
⒈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
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及第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依上開規定,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自不得據以聲明異議。又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係指其聲明異議之程序不合法定程式而言,例如未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規定,敘述異議之理由等,至於無異議權人聲明異議,固不符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所規定「其異議權已經喪失」,係指原有異議權而因捨棄或逾期而喪失之情形,但無異議權人之聲明異議既係屬於就具體交通異議案件無實施聲明異議之權能,即相當於民事及行政訴訟中所稱之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對照民事及行政訴訟皆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係屬訴無理由之法理(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322號民事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參照),自應認無異議權人之聲明異議應屬上開辦法第19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無理由,而不屬同辦法第18條但書所規定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之情形,不生應裁定命補正之問題。
⒉按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
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明文,是以吊扣該汽車牌照之處分,自應以車輛登記之車主為受處分人為是。經查,本件該車輛登記車主為高昇電腦資訊,而該車輛於上開時地違規超速之際,是由異議人駕駛,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及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存卷可參,則異議人僅為駕駛該車輛之人,從而就吊扣牌照之處分,當認登記車主高昇電腦資訊方為有異議權能為是,至於異議人對於吊扣牌照之處分,既非屬受處分人,委難就雲監裁字第裁72-KK0000000號裁決有聲明異議之權能,且此係為不可補正之事項,無從命其加以補正,依上開說明,本件異議人就雲監裁字第裁72-KK000000
0號裁決之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登記車主為高昇電腦資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行車速度超過該路段規定之最高速限時速60公里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第4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且吊扣登記車主高昇電腦資訊之該車輛牌照,核無違誤。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