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30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30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01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8年度執聲付字第9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9年上訴字第3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桃簡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以90年聲字第16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訴字第2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強盜罪經貴院以90年上訴字第4092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4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決駁回確定。於91年8月3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民國
98年9月25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8年9月25日法矯司字第0980907035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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