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秩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2年度竹秩字第3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陸勝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101年8月23日上午
9時53分起至同日下午1時50分止持續以電話騷擾 施秀娟 ,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之行為等語。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本法第68條第2款固有明文。惟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復參本法第1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是被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但是否達於藉端滋擾之程度,仍應察其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而定。是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構成要件者,必須被移送人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始足當之,若藉端滋擾自然人個人,尚與上開規定不符,即難逕以前述規定相繩。此觀立法院第5屆第
4會期第3、4次會議中,有部分立法委員以電信科技快速發展展所產生諸如「電話騷擾」等不當行為造成一般民眾之困擾等社會事件益增,曾提案增訂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
3款為:「使用電信服務對他人惡意騷擾、威脅或造成他人之不便者。」,以維護社會安寧秩序。惟上開草案條文於立法院該屆次會期中並未三讀通過,後續屆期亦無增修該條項之提案,有立法院第5屆第4會期會議議事日程、決議內容、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條文修正草案說明、修正草案對照表及院會紀錄等在卷可按,足證,按現行社會秩序維護法條文仍無處罰透過電信服務對他人構成不便或困擾之行為,至明。
三、經查,移送意旨所稱被移送人電話騷擾行為,是否為前開條文規定之「藉端滋擾」已非無疑,且查本件被騷擾人施秀娟,亦非前藉端滋擾之客體即「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揆諸前揭說明,被移送人即不能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相繩,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書記官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