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重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審重訴字第4號原告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 律師被告玄奘大學法定代理人 劉得任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 律師
張馻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79號之行政爭訟程序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4月12日簽訂桃園縣志編彙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應繳交編彙執行計畫書及五期期中進度報告、定稿等履約標的,編彙期間自合約簽定生效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然被告遲至99年1月11日始履約完成,未於期限屆滿前繳齊縣志各志初稿及電腦文書檔案光碟,為此,乃依系爭合約書第11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6,304,000元之逾期違約金等語,惟此業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有否延誤履約期限之情事,而查,兩造就被告是否延誤履約期限,且其情節是否重大,而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事由等爭議,現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2179號事件審理中,則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既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79號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書記官蕭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