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二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六0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警員 林高沅 已證稱上訴人所駕之曳引車未見有相關機車之轉印痕或擦拭痕;另證人即騎乘機車於對向車道之 張憶茹 與乘坐該機車後座之 呂玉蓮 亦證實未見到上訴人之車有撞擊或擦撞之情;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下稱初鑑、覆議意見)並皆認上訴人無肇事責任,縱然上訴人曾言及:聽到撞擊聲,自右後照鏡看到被害人 陳庶全 由( 高淑蘋 違規逆向靠停,已經第一審另案判刑確定)休旅車方向倒向路中間,無非表明上訴人之車並非肇事者,否則當係倒向路旁,上訴人自毋庸停車救護,亦無肇事之認知,遑論逃逸之意欲,原判決竟為相反之認定,認事用法顯然不當,難以甘服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當無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駕駛營業曳引車,於道路減縮路段自後超越被害人之機車,上訴人聞得碰撞聲,並自右後照鏡看見被害人倒地,仍未停車,逕行離去之部分自白;張憶茹證稱上訴人自後超車,原來併行間隔約五十公分,機車倒地之際,約僅剩二十公分,相貼很近,機車有搖晃;呂玉蓮供證伊聽見碰撞聲時,看到曳引車車尾距離機車不遠各等語之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繪圖;高淑蘋違規逆向停車之車前保險桿遭撞凹陷之車損照片;履勘現場筆錄;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檢察官勘驗屍體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認上訴人在減縮路段,自後超車,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產生氣流,影響旁行機車之穩定,具有肇事原因之鑑定函;並參諸上訴人不諱言當時路上祇有 伊之 (聯結)曳引車及被害人與張憶茹之機車在行駛,邏輯上有可能為機車受聯結車壓迫或輕碰,撞向路旁停靠之休旅車而倒地等情況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肇事逃逸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伊因自認未撞及被害人之機車,乃將車駛離,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意見容有疑義云云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復指出上揭初鑑、覆議意見,疏未斟酌張憶茹陳稱當天上訴人之「大卡車」經過時,「有一陣風」,造成氣流之證詞,與肇事處「路型有彎度」等各情,尚難憑採;林高沅固謂未發現聯結車有擦撞痕跡等語,然因大曳引車自後超車,產生氣流,已影響車旁機車之穩定,不以碰觸為必要,自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任憑己意為不同之證據評價,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指摘其為違誤,且猶為單純之事實爭執,殊難認為已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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