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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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四七號上訴人甲○○
61號(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九、五三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甲○○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二罪罪刑(分別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及有期徒刑十六年四月),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八罪罪刑(其中四罪各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七年五月;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僅提供居住處及行動電話與 李弘政 使用,並不知李弘政販賣毒品,亦不認識購毒者 巫東泰 等人等語。認何以係諉卸刑責之飾詞,要無足採,已依卷存證據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置辯,係就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判決已就證人即共同正犯李弘政前後所為之供述,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詳敘其取捨認定之理由。且以上開證人於第一審審理中具結改稱:本案係其欲脫罪,前供始誣指上訴人販賣毒品等語,認何以係迴護上訴人之飾詞,不足採信,詳予指駁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得任指判決違法。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採上開證人前後不一之證述,為論罪之依據,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亦非合法。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原判決以上訴人自身染有毒癮,為求應付開銷,徵得李弘政之同意,以二人所有行動電話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或由上訴人接聽,或由李弘政接聽而與購毒者談妥時間、地點、金額之後,再由李弘政將毒品送至指定之地點,而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對於上訴人如何與李弘政為犯罪之謀議,及分擔犯罪行為之實行,於事實欄明確記載,理由內詳加說明。自不因上訴人不認識買受人或未與買受人直接交易,而解免其共同正犯之罪責。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上開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亦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依原判決之認定,李弘政係於上訴人到案前之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因持有注射針筒,行跡可疑,經警上前盤查時,心虛逃逸,終為員警捕獲。另上訴人固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警詢時供稱:其販賣之毒品係向 鄭啟章 購買等語,然鄭啟章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係經警於上訴人到案前之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查獲,俱非因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經警查獲。上訴意旨空言:警方曾因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數件毒品案件,其依法應可減輕其刑云云,係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所為指摘,亦非適法。至其餘上訴意旨,俱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具體表明,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均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蔡彩貞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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