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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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三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四八號、第八二四九號、第八二五0號、第八四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就第一審判決論處其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五罪部分(分別處有期徒刑伍月、柒月、柒月、陸月、伍月),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因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關於偽造「 陳利根 」名義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部分,係上訴人於另案強盜案件警詢中主動供出,應合於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另關於偽造「 張添福 」、「 林鴻嘉 」、「 陳尚謙 」名義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部分,各該部分既已成立偽造文書即已吸收偽造私文書,不能再論以偽造私文書等語。
惟查:原判決已詳為說明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論處其行使私文書罪刑五罪之第二審上訴未敘述具體之理由,其第二審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經核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並無不合。又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者僅得減輕其刑,則縱係自首,事實審法院如未予以審酌減輕,亦難指為違法,況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及上訴第二審之上訴狀中均未主張其偽造「陳利根」名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部分,係主動供出,合於自首規定,其至法律審之本院始為此主張,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另上訴人偽造「張添福」、「林鴻嘉」、「陳尚謙」名義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部分,原判決以上訴人係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因而各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係徒憑己見,漫事指摘原判決違法,應認上訴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得上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原判決與上開各罪中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特種文書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此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予駁回。
二、詐欺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另被論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刑部分,該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視為全部上訴,上訴人竟復就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應為法所不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吳昆仁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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