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出具協議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374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薛山田 訴訟代理人 林聯輝 被告即反訴原告 許素瓊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出具協議書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伍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出具「不得有異議」之協議書供原告出售系爭房地(本院卷一第3頁)。嗣後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不得異議原告出售,用被告名義所購買坐落於高雄市○○區○○路○○○號五樓不動產(即建豐段12號土地,及地上同段777號建物)等語(本院卷二第67頁)。因被告對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3年8月間簽立協議離婚書1紙(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於系爭離婚協議第3條第1項約定,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7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賺金錢用被告名義所購買,若原告有意出售系爭房地時,被告不得有異議,被告亦不得自行出售占為己有。詎原告於103年1月20日以台南南門路郵局存証號碼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由原告覓得房屋仲介出售系爭房地,請被告出具不得異議之處分協議書,惟未獲被告置理,原告不得已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通知被告應依系爭離婚協議之約定,不得異議原告出售系爭房地,為此,爰依系爭離婚協議第3條第1項前段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不得異議原告出售,用被告名義所購買坐落於高雄市○○區○○路○○○號五樓不動產(即系爭房地);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離婚時,原告多次表示欲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長子,今卻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伊自不同意;又原告自83年離婚協議後隨時得以請求,卻遲至103年6月始提出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時效;另依系爭離婚協議第3條第1項約定,原告在台南及莿桐各購有一筆土地,兩造各享有一半所有權,卻遭原告出售,經伊屢請原告返還一半價金未果,且原告未履行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2項共同負擔系爭房地貸款債務之約定,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按訴權為訴訟要件之一,而權利保護利益之存在為訴權之要件,是則,原告起訴必須有權利保護利益始可(最高法院31年11月19日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所謂權利保護之利益或必要,係指私人所主張之私權,必須現時有利用起訴方法,請求法院加以保護之迫切必要情形,能利用法院之訴訟程序。次按買賣契約與移轉所有權之契約不同,買賣契約不過一種以移轉物權為目的之債權契約,難謂即為移轉物權之物權契約,且出賣人對於出賣之標的物,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645號、38年台上字第111號判例意旨可參。換言之,買賣契約係債權行為及負擔行為,而非處分行為,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將不動產售予他人時,縱未得不動產所有權人或其他共有人同意,致其對該不動產並無處分之權利,亦不影響其債權的買賣契約之有效成立。
五、而查,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全部)自79年11月29日起迄今,均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一情,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1份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0-21頁);又兩造於83年8月簽立之系爭離婚協議第3條第1項約定,系爭房地兩造各有一半所有權,若原告有意出售,被告不得有異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則原告據此約定主張被告就其出售系爭房地一事不得異議,並稱系爭協議所載「女方(即被告)不得有異議」等語,係指被告不得反對原告去簽訂買賣契約之意(本院卷二第63頁),然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房地目前登記之所有權人雖為被告,但簽立買賣契約係屬債權行為,非處分行為,原告以其名義與他人簽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縱未經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即被告同意,原告簽立之買賣契約仍屬有效,是被告同意與否實與原告得否與他人簽立買賣契約無涉,準此,縱使被告就原告簽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表示反對之意,原告以其本人名義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權利亦未受影響,是原告之權利並無必須利用起訴方法,請求法院加以保護之迫切必要,故依上開判例意旨,原告訴之聲明在權利保護要件顯有欠缺,其訴難認有理由,自應駁回。
六、綜上,原告依據系爭離婚協議,主張被告就其出售系爭房地不得異議,因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法條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依系爭離婚協議之約定,負擔系爭房地貸款之半數,且未經反訴原告同意,擅自將兩造各有一半所有權之台南與莿桐之兩筆土地出售,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已代付之系爭房地貸款之半數及反訴被告出售上開臺南與莿桐土地之一半價金;反訴原告另主張兩造離婚後,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均由其繳納,反訴被告應負擔上開稅款之半數,且反訴原告曾經反訴被告同意,出資整修、裝潢系爭房屋,增加系爭房屋價值,反訴被告亦應給付裝修費用之半數,並依系爭離婚協議約定、民法第179條、兩造間口頭約定,據以提起本件反訴。反訴被告雖辯稱反訴原告之主張與本訴無牽連關係,不得提起反訴云云,然本訴原告係依系爭離婚協議中有關系爭房地之約定提起本訴,而反訴原告亦係依據系爭離婚協議之約定及系爭房地衍生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相關金額,堪認本件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被告提起本件反訴,自應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㈠兩造於系爭離婚協議第3條第1項後段約定,反訴被告在台南
與荊桐各購1筆土地,兩造各享有一半所有權等語,依此約定,伊原擁有上開台南與荊桐兩筆土地之一半所有權,而因反訴被告當初係未經伊同意,擅自從伊之土地銀行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245萬元至反訴被告胞妹即訴外人 薛如惠 之帳戶,且稱該筆匯款係為購買上開兩筆土地,是上開兩筆土地之價值應以245萬元計算,然反訴被告事後未經伊同意,將上開台南與荊桐兩筆土地出售他人,現已無法依約移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伊,為此,先位依民法第226條規定,主張反訴被告應賠償上開土地價值之一半即1,225,000元,暫以100萬元請求。退步言,若無法證明反訴被告有購買上開土地,因反訴被告已收取伊之245萬元,為此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反訴被告亦應給付上開土地價值之一半1,225,000元,暫以100萬元請求。
㈡另依系爭離婚協議第3條第2項約定:「婚姻關係中男女雙方
各自債務各自負擔,上述所稱之不動產貸款之債務由兩造共同負擔」,而該款約定之不動產貸款,係指於80年11月14日以伊名義向土地銀行申貸之350萬元貸款,然兩造離婚後,自83年起至88年間,系爭房地之貸款均由伊獨自繳納,反訴被告並未共同負擔貸款債務,而自88年起,雖以兩造之女即訴外人 薛夙雅 名義另向中興銀行貸款240萬元,用以清償前揭土地銀行貸款,但薛夙雅申請之貸款實際上仍由伊出資繳納,伊自83年起至104年3月止,已繳納之貸款共4,146,171元,依上開約定,反訴被告應給付伊已付貸款之半數即2,073,086元,暫以175萬元請求。
㈢又自兩造離婚後,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均由伊給付,
共計122,379元,復因伊曾經反訴被告同意斥資整修、裝潢系爭房屋,共支出407,000元,增加系爭房地之價值,係屬有益費用,既反訴被告主張就系爭房地有一半所有權,自應負擔一半稅款及裝修費用,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兩造間之口頭協議,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稅款之半數即611,895元及裝修費用之半數即264,689元。
㈣為此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0萬元,及自10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反訴被告則以:伊並無購買台南及莿桐之土地,當初雖有計畫購買該兩筆土地,但後來因資金不足而作罷,反訴原告請求賠償上開土地之一半價額無所依據;又購買系爭房地時,價金係由伊支出,且一次付清,系爭房地沒有貸款;另系爭房地1樓係反訴原告作為美容室之用,伊僅使系爭房地2樓房間,系爭房地之稅款及整修費用等應自行負責,與伊無涉,反訴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83年8月間簽訂系爭離婚協議,並於系爭離婚協議第3
條第1項約定「坐落於高雄市○○區○○路○○○號一棟5樓之不動產,係為原告所賺金錢用被告名義所購買,雙方同意各有一半的所有權,若原告有意出售,被告不得有異議,而被告亦不得私自出售占為己有。原告在台南與荊桐各購一筆土地,兩造各享有一半所有權。」、同條第2項約定「婚姻關係中男女雙方各自債務各自負擔,上述所稱之不動產貸款之債務由兩造共同負擔。」㈡兩造之女薛夙雅以其名義於88、89年間向中興銀行貸款240萬元,並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中興銀行。
㈢反訴原告自84年起至103年止,支出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金額,共計122,379元。
㈣反訴原告因裝修系爭房地,支出裝修費用共計407,000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賠償上開金額,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反訴原告先位依給付不能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台南及莿桐兩筆土地價值之半數,有無理由?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房地之貸款半數,有無理由?金額若干?㈢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及系爭房屋裝修費用之半數,有無理由?金額若干?㈠反訴原告先位依給付不能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台南及莿桐兩筆土地價值之半數,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反訴原告先位主張反訴被告購入系爭離婚協議所載台南及莿桐兩筆土地後,未經其同意即售予他人,備位主張反訴被告取得反訴原告所有245萬元後,未依約購買上開兩筆土地,受有不當得利等情,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是依前揭規定,反訴原告應分別就其先位主張反訴被告有購買上開兩筆土地並出售乙點,及備位主張反訴被告有收取反訴原告之245萬元卻未依約購買上開兩筆土地一節,負舉證之責。
2.經查,兩造於系爭離婚協議第3條第1項後段約定「原告在台南與荊桐各購一筆土地,兩造各享有一半所有權」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然反訴被告否認有購買該兩筆土地之情,且反訴原告迄今均未具體指明其主張之上開兩筆土地實際坐落地號為何,並提出反訴被告有購買其所指兩筆土地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故反訴原告之先位主張,顯屬無據,要不足採。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自其帳戶轉帳245萬元至反訴被告之妹薛如惠之帳戶,用以購買上開兩筆土地,並提出80年11月16日匯款單1紙為證(本院卷一第225頁),且經本院依反訴被告聲請向臺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函調上開匯款資料核對屬實,此有該行104年7月28日南存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反訴原告匯款予 薛如蕙 之匯款資料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48-49頁),固足認反訴原告卻曾於80年11月16日匯款245萬元予薛如蕙。然反訴被告否認該筆匯款係用以購買該兩筆土地,且匯款之原因多端,反訴原告復未就該筆匯款係為購買其主張之兩筆土地乙點舉證以實其說,故反訴原告之備位主張,亦難認有據,不足憑採。
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房地貸款之半數,有無理由
?金額若干?
1.反訴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共同負擔系爭房地之貸款,但反訴被告自離婚後均未繳納應負擔之貸款,但反訴被告否認有該筆貸款存在。則查,系爭離婚協議第3條第1項前段約定「坐落於高雄市○○區○○路○○○號一棟5樓之不動產,係為原告所賺金錢用被告名義所購買,雙方同意各有一半的所有權,若原告有意出售,被告不得有異議,而被告亦不得私自出售占為己有」、同條第2項復約定「婚姻關係中男女雙方各自債務各自負擔,上述所稱之不動產貸款之債務由兩造共同負擔」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系爭離婚協議第3條第2項所稱之不動產,係指同條第1項所載之「高雄市○○區○○路○○○號一棟5樓之不動產」即系爭房地,故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有約定共同負擔系爭房地貸款一情,應堪採信。
2.又反訴原告曾於81年11月14日以系爭房屋設定抵押向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貸款金額350萬元,而該筆350萬元貸款自80年11月14日起至83年11月14日止、86年2月14日起至87年2月4日止,均僅繳納利息,自87年3月14日起至同年5月14日有繳納本息,嗣反訴原告於86年6月4日另以系爭房地像土地銀行貸款240萬元,並於同日銷戶還償上開350萬元貸款本金,復因薛夙雅於89年1月7日另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中興銀行,向中興銀行貸款240萬元,用以清償前揭土地銀行240萬元貸款,上開土地銀行之240萬元貸款遂於89年1月7日結清,而迄104年3月9日止,中興銀行該筆240萬元貸款仍有536,371元本金餘額尚未清償等情,有臺灣土地銀行中正分行104年3月26日正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貸款申請書、放款支付計算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臺灣土地銀行中正分行出具之反訴原告貸款繳納紀錄、及聯邦商業銀行(中興銀行後經聯邦商業銀行收購,權利義務均由聯邦商業銀行承受)104年3月31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號調閱資料回覆紀錄暨所附貸款申請書、借據、授信約定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60-162、168-173頁、本院卷二第26、28、33頁),堪認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離婚時,系爭房地有上開土地銀行之350萬元貸款尚未清償完畢,且系爭離婚協議所指之貸款即為該筆350萬元貸款,是反訴被告否認系爭房地有貸款存在云云,自不足採。
3.另反訴原告主張自83年起至104年3月止系爭房地之貸款均由其繳納,其自83年8月起至86年1月止共繳納574,770元之貸款利息,自86年2月起至87年5月止共繳納389,181元之貸款本息,自87年6月起至89年1月止共繳納397,320元之貸款本息予土地銀行,另自89年2月起至92年5月止共繳納495,865元之貸款本息,而自92年6月起至104年3月止共繳納425,406元之貸款本息予聯邦商業銀行,繳納金額共計4,146,171元一節,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則查,反訴原告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請之上開350萬元貸款,自86年2月起至87年5月止已繳納貸款本息共389,181元等情,有臺灣土地銀行中正分行104年3月20日正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放款明細表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60、167-1頁);又自薛夙雅於89年1月7日另向中興銀行貸款240萬元後,自89年2月起至92年5月止,該筆240萬元貸款已清償本金219,734元(計算式:貸款總額2,400,000元-92年5月26日本金餘額2,180,266=219,734元)及利息495,865元,有聯邦商業銀行之還款明細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26頁);另自92年6月起至104年3月止,上開240萬元貸款已清償本金1,643,895元(計算式:92年6月9日計息本金2,180,266元-104年3月9日攤還後餘額536,371元=1,643,895元),及利息總額422,706元(計算式詳附表),有聯邦銀行授信明細查詢單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74-182頁),是系爭房地之貸款自82年2月起至87年5月確有清償389,181元本息、自89年2月起至104年3月止共計清償本金1,863,629元(計算式:219,734+1,643,895=1,863,629)、利息918,571元(計算式:495,865+422,706=918,571),總計繳納本息3,171,381元(計算式:389,181+1,863,629+918,571=3,171,381),應堪認定。至反訴原告主張自83年8月起至86年1月止,上開350萬元貸款共繳納574,770元之貸款利息,另自87年6月起至89年1月止已繳納397,320元之貸款本息予臺灣土地銀行,並未提出繳款金額資料以資證明,尚難採認。
4.再者,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離婚後,自83年起至104年3月止系爭房地之貸款反訴被告均未依約給付一節,反訴被告就其自81年起即未曾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一情已自認在卷(本院卷一第144頁),其事後雖否認上情並改稱系爭房地並無貸款云云,然反訴被告並未舉證其前揭自認與事實不符,故反訴被告事後改稱系爭房地未申請貸款云云,難以採信,是堪認自兩造離婚後,反訴被告即未依系爭離婚協議之約定與反訴原告共同負擔系爭房地之貸款;參以證人薛夙雅到庭證稱:中興銀行之240萬元貸款係伊聲請,因反訴被告無法負擔貸款,遂改以伊名義申請貸款以清償之前土地銀行之貸款,之後因伊剛開始上班,錢不夠多,反訴原告就每月匯款給伊用以支付該筆房貸,伊自己沒有付過任一期貸款等語(本院卷一第201-203頁),據此,反訴原告主張上開已清償之貸款金額係其獨自繳納,反訴被告並未支付等情,應堪採信。
5.準此,兩造既於系爭離婚協議第3條第2項約明共同負擔系爭房地之貸款,但反訴被告迄83年兩造離婚後即未曾依約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則反訴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自83年8月起至104年3月止,已清償之系爭房地貸款3,171,381元之半數即1,585,691元(計算式:3,171,381元/2=1,585,69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理。
㈢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及系
爭房屋裝修費用之半數,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離婚後,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均由伊給付,共計122,379元,另其曾經斥資整修、裝潢系爭房屋,共支出407,000元,增加系爭房地之價值,因反訴被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地有一半所有權,故反訴被告應負擔一半稅款及裝修費用,但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則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79年12月19日起迄今均登記為反訴原告,已如前述,且反訴原告亦否認反訴被告就系爭房地有一半所有權(本院卷二第54條),則反訴原告復以反訴被告有系爭房地一半所有權為由,主張反訴被告受有利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稅款,顯有矛盾,是其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稅款及裝修費用之半數,自難認可採。
2.另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曾口頭協議共同負擔修繕系爭房屋之費用,且係反訴被告以反訴原告名義與承包商簽立修繕工程契約,反訴被告依約應給付修繕費用之半數云云,雖提出修繕工程契約書、報價明細、估價單等文件為證(本院卷一第
136-140頁),然反訴被告均否認有與反訴原告成立口頭協議並代反訴原告簽立上開工程契約之情。則反訴原告就兩造間有成立口頭協議一情,雖稱從上開修繕工程契約書之字跡為反訴被告所簽,即足證明兩造有上開合意,然反訴被告已否認上開工程契約書係其代反訴原告簽名,反訴原告亦未對此舉證以實其說,況縱使上開工程契約書係反訴被告代反訴原告簽名,僅可認反訴被告有代理反訴原告與承包商訂約之情,仍不足認定兩造間有分擔修繕費用之協議,反訴原告對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故其此部分主張,亦難認信。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585,691元,及自10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謝文嵐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書記官李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