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11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水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8月13日110年度嘉簡字第77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8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邱水金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邱水金於本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1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核被告邱水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並審酌被告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原因,係因與告訴人 侯宗延 間有債務糾紛,及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工作、經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2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型態、時間、手段、動機、不法內涵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狀,定其應執行拘役120日,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減輕其刑等語。
(一)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二)經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業已詳細說明如上,顯已依其行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本院認原判決審酌上情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之刑度,實無過苛,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三)被告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漫指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是以,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考量其坦承犯行,告訴人侯宗延表示已原諒被告,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被告於本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 吳宗憲 達成調解,告訴人吳宗憲並表示,希望給予被告輕判之機會,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謝其達
法官盧伯璋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