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95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世國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世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世國因與 蘇波 之子 江旺達 有債務糾紛,而於民國110年4月17日5時28分許,至蘇波位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之住處,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自備之紅色噴漆罐,朝該屋鐵門噴寫「江旺達欠錢不還」,致該鐵門附著紅色油漆,喪失原有之美觀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蘇波。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賴世國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蘇波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子有債務糾紛,卻不求以理性、合法之方式解決,竟因一時氣憤而起意毀損告訴人住處之鐵門,所為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有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未能和解(見本院卷第19頁之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以及被告於警詢中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自備供本案犯行所用之噴漆1罐,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已由被告隨手丟棄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頁),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物現仍存在而無滅失。前述噴漆屬常見且易於取得之物,顯非專供犯罪,替代性極高,對之沒收恐無法預防並遏止犯罪,因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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