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69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冠宇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冠宇於民國110年3月4日9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嘉義市西區杭州三街與民生南路交岔路口時,與 楊茂江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車禍。林冠宇於車禍後欲離開現場,楊茂江隨即拉住林冠宇所騎乘上開機車阻止其離開。林冠宇可預見若其強行騎車離去,可能導致以手拉住機車之楊茂江因遭機車拖行而摔倒受傷,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持續騎車前行欲離開現場,致楊茂江遭上開機車向前拖行一段距離後摔倒在地,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及擦傷、雙側手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林冠宇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茂江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車禍後,急於離開現場,因而騎車拖行阻其離去之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倒地受有前述傷勢,顯見其法紀觀念不佳,亦輕忽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積極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另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然被告仍未依判決結果給付(見本院卷第33-41頁之本院110年度嘉小字第702號民事判決1份、本院電話紀錄2份)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警卷第1頁)等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