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號聲請人 蔡雅如 相對人 蔡明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蔡雅如(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於本院一一一年度司促字第一五二一號支付命令事件,為相對人蔡明憲(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明憲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因遭人傷害,現雖意識清醒但認知障礙,無法正確回答問題,生活無法自理,住院治療中,需他人全日照護,在接獲鈞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521號支付命令後,相對人無法為自己主張權益,故有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因腦外傷併右側肢體無力及認知障礙,目前住院治療,其目前意識清楚,但有認知障礙,無法正確回答問題,右側肢體無力,無法自行移位行走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堪認相對人已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應屬無訴訟能力之人,又相對人尚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乙節,此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為使相對人得以對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521號支付命令主張權利,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必要。茲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姐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其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能有效保障相對人訴訟上之權益,故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宜。爰選任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521號支付命令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程尹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