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0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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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0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1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金陵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世仁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裁全字第2862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應供之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擔保金,准以保證書代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依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二八六二號民事裁定所應供之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擔保金新台幣捌佰貳拾柒萬零玖佰伍拾伍元,,准以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所簽發編號(96)壢聯保字第96006011號之同額保證書(如附件)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之裁判僅記載供現金若干之擔保,嗣供擔保人聲請許其提供有價證券為擔保者,非供擔保提存物變換問題,而係聲請法院裁定認定某種有價證券之若干數額與裁判記載供現金之數額相當,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意旨,法院於准其聲請時,自應認定某種有價證券之若干數額與裁判記載供現金之數額相當而為裁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2862號民事裁定,准予聲請人提供新台幣8,270,955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開假扣押。聲請人爰提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中壢分行所簽發編號(96)壢聯保字第96006011號之同額保證書,請求裁定准許代替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由,核與首揭法文、判決意旨相符。次查聯邦銀行中壢分行之營業項目包含辦理國內保證業務,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提供該銀行之營業項目一覽表可稽,則聲請人以聯邦銀行出具之保證書代替上開裁定准予之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擔保金,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永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書記官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