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8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872號聲請人庚○○相對人乙○○
戊○○丙○○○己○○丁○○壬○○辛○○癸○○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二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柒仟玖佰壹拾陸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88年度全字第4003號假處分裁定,提存新臺幣2,497,916元為相對人壬○○、辛○○、癸○○及甲○○○供擔保(即本院88年度存字第3215號提存事件),就其等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鎮95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為假處分。嗣聲請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經本院於95年2月9日以95年度全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撤銷確定在案,聲請人又已定22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證明書、撤回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供擔保及訴訟已經終結等事實,已經本院調閱上開假處分卷宗、撤銷假處分卷宗及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主張其已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等情,亦有存證信函、郵件回執及本院民事科查詢表附卷可按,均為可採,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書記官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