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987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13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戒治所,於91年3月1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3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之5年內,自94年10月間某日起至94年11月24日止,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之5年內,於94年11月24日某時,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以燒烤而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11月24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武慶路口,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停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小包(淨重0.16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㈠查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13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戒治所,於91年3月1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3月5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曾犯施用毒品,並經強制戒治期滿釋放甚明。
㈡次查,經警將被告於上開時地遭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
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12月5日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又查:
⑴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
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293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至432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50以上於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百分之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
⑵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可自
尿液中排出,而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壹字第4529號函可查。
⑶再者,前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
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檢驗,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示明確。
⑷又上揭時地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係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屬實,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2002284
3號鑑定通知書在卷為佐。⑸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
既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扣案物品亦檢驗出海洛因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自94年10月間某日起至94年11月24日止,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3月5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法遞加重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業經強制戒治期滿釋放,竟於短期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海洛因1包,屬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包裝因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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