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41號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 李文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錢中俊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9,715元,逾期不補,即駁回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原告或被告嗣後上訴,亦均以此定上訴利益;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被告亦提起分割共有物之反訴者,本訴、反訴之訴訟標的分別為原告、被告(反訴原告)之共有物應有部分分割請求權,訴訟標的並非同一,本訴與反訴,應各按共有物原告、反訴原告應有部分之價額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9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錢中俊以李文德、 駱旭東 、 駱健雄 、 王銘桂 、 王地河 、 王銘材 、 王湧鑌 、 王相明 、 張葉仔 、 林淑芬 ( 王銘富 之承受訴訟人)(下稱李文德等10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如編號1所示之共有土地,嗣李文德等10人又以錢中俊為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如編號2所示之共有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合先敘明。經查,上訴人李文德就本訴、反訴(即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提起上訴未繳足上訴裁判費,而本訴上訴之訴訟標的為原告錢中俊之共有物應有部分分割請求權,另反訴上訴之訴訟標的則為被告即反訴原告李文德等10人之共有物應有部分分割請求權,上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故上訴人李文德就本件上訴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92,98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715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書記官洪雅琪附表:
編號請求分割標的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元/㎡)應有部分比例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2544.931,700元錢中俊之應有部分為3/20648,957元2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860.92李文德等10人之應有部分為17/201,244,029元合計1,892,9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