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選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選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選聲字第6號聲請人 鄧長安 相對人 王盈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保全證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例如證人身患疾病,有死亡之可能;鑑定勘驗之物,將因天然或因他造當事人之行為而有消滅、變更之虞;或機關保管之文卷,已將逾保存期限,而有焚燬之虞;或證人即將遠行或證物將為他造當事人或第三人攜帶出國等急迫情形。是證據保全之目的之一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訴訟當事人原可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無保全證據之必要。又此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須依保全證據之程序預為調查者,必須有時間上之迫切性,否則於訴訟繫屬後之調查證據程序中即可為調查,若謂證據調查並無迫切之需要,亦得聲請保全證據,則因證人必有其死亡之日,證物於物理上亦必有滅失之日,豈非謂任何證據均有滅失之虞,悉得依證據保全之程序預為調查,致盡失證據保全之立法目的。同理,就確定事、物之現狀,亦限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方得聲請證據保全。據此,聲請人就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何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之事實,即應予表明並應予以釋明。再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至於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所舉行新北市第四屆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永和區安和里候選人,系爭選舉111年11月26日結束後,聲請人得票數938票,另一候選人得票數940票,雙方僅2票之差距,依記票人員統計無效票高達58票,而聲請人現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則系爭選舉有效票及無效票之認定,影響聲請人之權益甚大,如開票人員認定有誤,有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故日後訴訟程序須勘驗選票,攸關本件訴訟之事實認定。然為選票有保管不周、不慎滅失、遺失或礙難於本件訴訟中使用之虞,並確保選票結果之公正性,應有確定現狀之法律上利益與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有關於證據保全之規定,聲請以扣押封存方式以保全證據。
三、經查:按「投開票完畢後,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將選舉票按用餘票、有效票、無效票及選舉人名冊分別包封,並於封口處簽名或蓋章,一併送交鄉(鎮、市、區)公所轉送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保管。」、「前項選舉票除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職權外,不得開拆;前項選舉人名冊自投票日後第二日起十日內,選舉人得憑本人國民身分證向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申請查閱,查閱以選舉人所屬投票所選舉人名冊為限;候選人或其指派人員得查閱所屬選舉區選舉人名冊。」、「第六項選舉票及選舉人名冊,自開票完畢後,其保管期間如下:一、用餘票為一個月。二、有效票及無效票為六個月。三、選舉人名冊為六個月。」、「前項保管期間,發生訴訟時,其與訴訟有關部分,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7條第6至9項定有明文。依此,系爭選票既經包封後送交直轄市等各選舉委員會保管,且除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職權外,不得開拆,則法院如認有必要,自得隨時調閱查驗,依此情事,誠已難認其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可言。而聲請人係以系爭選舉之開票結果差距甚小,已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訟,日後訴訟程序中須勘驗選票,為免保管不周、不慎滅失、遺失或礙難於本件訴訟中使用之虞為由,聲請保全證據,但並未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0條之規定,顯亦難認其聲請於法相符。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證據保全部分,於法尚有未合,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趙悅伶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書記官鄔琬誼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