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再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16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許宗緯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98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00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33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 王均宥 係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宗緯(下稱聲請人)所僱用員工 劉學男 之摰友,本案槍彈係王均宥於查獲前裝在黑色手提包內交給聲請人,王均宥竟於到案後矢口否認,而劉學男係查獲本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樹林分局)警員 許庭芳 之線民,令人起疑,劉學男復於本案查獲當日在聲請人經營之餐廳行竊,彷彿預料聲請人將遭查獲而趁火打劫, 觀諸彼 等3人間於交付本案槍彈及查獲本案槍彈時均有密集連繫,本案應係許庭芳勾結王均宥、劉學男「栽槍」予聲請人以獲取刑案績效所致。又裝置本案槍彈之黑色手提包業經建檔,樹林分局竟表示該手提包非扣案證物,未特別保管,已丟棄滅失云云,王均宥更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23日攜械夥同數人前往聲請人經營之餐廳示威,足證王均宥擔心其交付上訴人黑色手提包一事曝光而意圖恫嚇聲請人,堪認本案確係「栽槍」情事,屬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乃陷害教唆,其因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本案槍彈及王均宥證詞,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原判決遽採為判決基礎,自屬違法,且聲請人曾聲請調查證人劉學男及 郭魁 ,以釐清本案許庭芳勾結王均宥、劉學男「栽槍」予聲請人之事實,詎原判決竟完全無視於此,聲請人在此一併聲請傳喚劉學男、郭魁作證,並將本案槍彈及黑色手提包送鑑定,以查明其上否有王均宥之指紋,暨請求對聲請人、王均宥及許庭芳進行測謊,以查明實情。綜上所述,原判決漏未審酌上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亦未依聲請人之聲請而進行調查,且所依憑之證人王均宥證言顯係虛偽陳述,遽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顯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有同法第421條所定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為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其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以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作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兩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新規性」之再審新證據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再審狀引用最高法院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案號,附具
一、二、三審判決繕本及證據,而就第二審實體判決敘述再審理由者,應認係對第二審實體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最高法院7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結果參照)。本件再審聲請狀雖針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並附具第一、二、三審判決繕本,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刑事判決係由程序上駁回上訴,聲請人所敘述之再審理由又係針對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而為,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係針對本院101年度上訴第1598號實體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10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10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上訴,再由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95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次聲請人寄藏本案槍彈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判決依聲請人之自白、證人王均宥之證述、證人 洪益信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互勾稽審酌,認定聲請人確有非法寄藏槍彈犯行,復具體說明本案並無陷害教唆情形,亦無從認定王均宥有恐怕陷害教唆乙事曝光而恫嚇聲請人之情事,另詳述毋庸傳喚證人郭魁、劉學男、許庭芳作證之理由,核其論斷作用,均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與經驗或論理法則均屬無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聲請意旨徒憑己意遽指本案有「栽槍」及偽證情事,所提出之上開證人、鑑定、測謊等證據方法,均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而於事後方行發見」之新證據,就形式上觀察,亦無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情事,顯與「嶄新性」及「顯著性」之要件不符,而王均宥並未因偽證遭檢察官起訴或由法院判決確定,復無事證顯示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係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所致,亦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所定之要件,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憑各端,均不足取。
㈢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林銓正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