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璟 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 律師( 法扶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黃永勝 選任辯護人 黃煒迪 律師
邱暄予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63、15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26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107年度偵字第721、1114、2571、302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案黃璟、黃永勝部分延展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宣判。
理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璟、黃永勝(下稱被告黃璟、黃永勝)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原訂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在第三法庭宣判。惟因原卷證本已繁雜,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黃璟已陳報願繳回犯罪所得,被告黃永勝亦有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等情,致使本案有新舊法比較及減刑規定應如何適用之說明,事涉被告黃璟、黃永勝2人權益,乃延展變更宣判期日如主文,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謝昀璉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書記官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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