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騰選任辯護人陳芬芬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黃璟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黃永勝 指定辯護人 羅文昱 律師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騰自民國壹佰零柒年陸月玖日起,於延長羈押貳月期間內禁止接見、通信。
黃璟自民國壹佰零柒年陸月玖日起,於延長羈押貳月期間內禁止接見、通信。
黃永勝自民國壹佰零柒年陸月玖日起,於延長羈押貳月期間內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騰、黃璟、黃永勝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本院認犯罪嫌疑重大,並有湮滅、偽造、變造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有事實足認被告等有犯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7年3月9日裁定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又因有事實足認被告等有犯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經本院107年5月30日裁定於107年6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黃永勝於5月24日,企圖利用將紙條夾藏於向看守所借閱的書中之方式,傳遞訊息予同案被告黃騰,此有107年5月30日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看守所談話筆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看守所)收容人陳述書、前揭紙條影本各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等有湮滅證物、勾串共犯之虞,是本院根據前開規定,依職權裁定被告黃騰、黃璟以及黃永勝,於107年6月9日起至107年8月8日止延長羈押期間內,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陳昱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書記官黃一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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