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聲字第8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76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素梅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17號),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素梅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17號案件之證人 林美齡 警詢、原審審判筆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素梅(下稱聲請人)因鈞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17號傷害案件,現由鈞院審理中,聲請人願支付費用,請求付與該案證人林美齡警詢、原審審判筆錄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5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被告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方式,獲得充分資訊以有效行使其防禦權,乃源自於聽審原則之資訊請求權,係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具體規定見刑事訴訟法第33條,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同條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受理113年度上訴字第717號傷害案件之被告,該案現由本院審理中,有本院該案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參,聲請人既係該案被告,屬案件之當事人,其以主張當事人訴訟權益之需,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17號傷害案件之證人林美齡警詢、原審審判筆錄,應予准許,爰裁定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上開卷證。另持有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鍾佩真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