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21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總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丙○○法定代理人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3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總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丁○○之住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住嘉義縣六角鄉六腳二00號之二」之記載,應各更正為「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四樓」、「住嘉義縣六腳鄉六脚二00號之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