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7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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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752號

原告 黃智琨

被告 陳靖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112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伍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12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由東向西行駛至

  安和路五段右轉時,與原告所有交由訴外人 黃曉郁 駕駛、靜

  止停放在臺南市○○區○○路○段0號前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

  系爭車輛送修並支出修復費用25,730元(含零件16,552元、

  工資9,178元)。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為完全靜止狀態,係被告由後方撞上,被告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為此,依據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73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黃曉郁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距離路口轉彎處未超過

  10公尺並劃設紅線之位置,且占用機車車道,阻礙被告機車

  路權,系爭事故應由黃曉郁負全部肇事責任。又原告於事故

  後兩個月才將車輛送修,導致維修費用從1萬多元變成2萬多

  元,其要求被告賠償並不合理等語,以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遭被告駕駛之機車擦

  撞,致其車輛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25,7

  30元(含零件16,552元、工資9,178元)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結帳工單、電子發

  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3-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9-51頁),核屬相符,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

  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設於路側之紅實線,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第3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

  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表示:當時其騎乘NK

  E-577號機車行駛於長和路二段,綠燈右轉至安和路五段6號

  前時,不慎撞到停在路邊的系爭車輛等語(本院卷第31頁)

  ,黃曉郁則表示:當時伊係將系爭車輛停於安和路五段6號前(靜止熄火)下車買飲料等語(本院卷第33頁);而安和

  路五段6號為麻古茶坊臺南安和店地址,該店門口處劃設有紅線乙節,有本院職權自網路擷取之GOOGLE現場街景圖照片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7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9-80頁),堪認系爭事故係被告轉彎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黃曉郁將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

  始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黃曉郁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均

  應遵守上開規定,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可佐(本

  院卷第29、35-37、43-49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黃曉郁

  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黃曉郁與

  被告各自上述過失之程度,以及肇致系爭事故之原因,認應

  由黃曉郁與被告各自負擔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為適當。被告

  抗辯應由黃曉郁負全部責任,其無過失等語,即非可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定有明文

  。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原告依前

  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自屬有據。至被告

  雖另抗辯原告遲至事故過後兩個月始將車輛送修,導致維修

  費用由1萬餘元變成2萬餘元等語,然此業為原告所否認,而

  被告未舉證證明其所辯維修費用原為1萬餘元或系爭車輛除系爭事故外另有其他事故部分,所辯已難採信;且依原告提

  出之結帳工單及統一發票觀之,原告乃係將系爭車輛送至福

  特汽車原廠維修,亦難認原告有何故意增列維修費用之情形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無可採。

 ㈣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系

  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黃曉郁違規停放

  系爭車輛等事實,認黃曉郁與被告就損害發生應各負百分之

  5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而系爭車輛車主即原告既將車輛交由黃曉郁駕駛,對黃曉郁之過失行為應同其責,自應承受

  該部分過失。因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經過失相抵後為

  12,865元【計算式:25,730元×50%=12,86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2,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4日(

  調字卷第39、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兩造勝敗比例,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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