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57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574號

原告 沙政亞

被告 胡凌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附民字第94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提供原告買賣越南股票分析意見、推介建議,並代原告操作越南股票,而與原告結識為朋友,其於民國108年7月15日,自不詳處所取得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上載「總存款(約當臺幣)4,207,499」手機擷圖照片數位檔案,再將上開手機擷圖照片數位檔案之帳號以後製方式塗黑,而偽造該準私文書,再將後製過之上開手機擷圖照片數位檔案,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原告,並表示「還被凍結」,向原告假稱資產遭凍結,致使原告誤信被告財力健全、借款無虞,再分別於108年6月27日、108年7月15日、108年7月15日、108年7月16日、108年7月21日、108年7月21日、108年7月22日、108年7月22日、108年7月25日,接續以無健保就醫、拿安眠藥、朋友車禍需和解金、賠償客戶反悔之代開越南股市帳戶、代操越南股市業務、信貸所需財力證明、LINEPAY帳戶遭盜用、需錢周轉繳卡債和房貸等緊急情事為由,向原告共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7,000元,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上開款項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20萬7,000元,及自10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書內容相符,堪信為真。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7,000元,即屬可採。惟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請求自108年7月16日起算之利息云云,然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自斯時起已催告被告,是以其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1年6月19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萬7,000元,及自111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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