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591號
原告 詹淑里
被告 陳阿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貳拾元,其餘新臺幣柒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越南籍女性,自民國103年起與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 許榮富 交往,原告一直被蒙在鼓裡,直到110年5月21日原告手機出現了原告配偶許榮富與被告性行為影片,讓原告身心打擊甚巨,精神受創極為嚴重,生活上造成心神不寧,嚴重影響身體健康。原本想原諒被告,試著與被告協商請求其離開原告配偶許榮富,歸還原告一個完整的家,雖然被告口頭上答應,但私底下仍繼續和原告配偶許榮富往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與原告配偶許榮富發生性行為之光碟為證,並有本院當庭勘驗前述光碟後所製成勘驗截圖數紙在卷可考,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前述勘驗截圖可知,被告明知許榮富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發生性行為,破壞原告之家庭生活圓滿與婚姻和諧,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精神上產生痛苦,情節非輕,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被告與原告配偶之交往期間、情節、狀況,及被告對原告婚姻生活造成破壞之程度、原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以8萬元為允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2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73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