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343號

原告 劉子華

林建億

被告 洪僑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子華、林建億各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劉子華、林建億及被告均為EVO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委員。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在社區多數住戶有加入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下稱LINE群組)中,以貼文不實指控原告針對EVO大樓更換園藝廠商一事使用「粗糙、卑劣的手法」、有「貓膩」等語。原告於同年月26日復在LINE群組中說明更換園藝廠商所有爭議,惟被告仍堅稱原告係為了「個人利益」等情,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權及社會上之評價。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合計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是陳述事實,原告沒有依照規約規定經過管委會決議更換園藝廠商,而是以私下讓委員簽名會辦的方式處理,所稱「貓膩」是指原告和廠商間是否有隱情;「個人利益」則是因為原告更換園藝廠商沒有以社區利益為前提,只是以個人喜好做判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及被告皆為管委會第四屆之委員,而劉子華擔任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林建億為管委會監察委員;而被告為管委會之副主任委員。

 ㈡被告於111年11月20日,在社區多數住戶都有加入的LINE群組(EVO管理室00-0000000)中,被告針對EVO大樓更換園藝廠商一事,指稱「重大決議一定要在會議中納入議題討論,不能使用這粗糙、卑劣的手法通過吧,這樣的主任和委員很難不讓人聯想是否和廠商之間有貓膩」(下稱第一則貼文)之情事。

 ㈢原告於111年11月26日也藉由LINE群組中澄清EVO大樓更換廠商一事,被告於LINE群組中貼文「重點要決議通過!我們要為了社區利益為前提!1.廠商做不好要換,2.為了省錢。在這一次更換廠商裡,完全都沒看到,只為了個人利益」(下稱第二則貼文)。

四、爭執事項

 ㈠關於被告111年11月20日及同年月26日上開貼文是否妨害被告名譽?

 ㈡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5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縱令所述事實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即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於發言過程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而民法上名譽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及10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於111年11月20日之第一則貼文不具違法性:

 ⒈觀之被告於111年11月20日LINE群組貼文紀錄(見調字卷第27至31頁),被告因認EVO大樓園藝廠商更換一事,原告未清楚說明何以更換園藝廠商,且未經由管委會開議決議討論,僅以線上投票及以會辦單供委員簽名方式即表決通過園藝廠商之擇定,係違反EVO大樓社區規約之規定,因而以「使用這粗糙、卑劣的手法通過」、「很難不讓人聯想是否和廠商之間有貓膩」等詞指摘原告上情。

 ⒉關於社區園藝廠商之選定及更換,屬管委會之相關業務執行情況,涉及社區公共基金之運用而與全體住戶權益息息相關,為社區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衡以被告身為社區住戶及管委會副主委,本有查閱管委會會議紀錄或社區事務相關文件之權限,對於管委會業務執行亦負有監督、管理之職責,被告於上開貼文所指決議程序瑕疵,與社區公共利益關聯甚深,原告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且觀被告第一則貼文前以紅字強調「管委會作是要照規約並遵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不是你個人想幹嘛就能幹嘛的!規約如下:第十四條管理委員會會議之召開」,則被告係以社區規約作為評論之根據,並承此接續貼文「重大決議一定要在會議中納入議題討論,不能使用這粗糙卑劣的手法通過吧,這樣的主委和委員,很難不讓人聯想是否和廠商之間有貓膩」,衡係對於園藝廠商更換是否最有利於社區提出合理質疑,以充實其認管委會應開議討論之主張,應認被告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依前開說明,已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

 ⒊再參以被告在LINE群組中所稱「很難不讓人聯想是否和廠商之間有貓膩」等詞,縱語帶懷疑、有引導社區輿論風向之可能,惟自上開貼文整體脈絡而斷,均係以向原告表達其對表決方式之不認同,且係源於「認為原告未依照規約進行程序」為基礎,表述對於廠商更換之質疑並要求原告說明,可認LINE群組中其餘閱聽者客觀上應仍能保有自行判斷被告所言是非之空間,尚與無緣由遽指原告與廠商確存有勾結者有間。故被告雖使用負面批判之情緒性字眼,然此部分之言論係基於其主觀認知而指摘前述具體事實,並就所指摘之事提出其主觀上之意見、評論,且事關社區居民整體利益重大,被告就原告可受公評面為評價,縱其用語令原告感到不悅,仍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依上開說明,本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目的,難謂被告此部分言論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此項主張,即非有據。

 ㈢被告111年11月26日第二則貼文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查被告111年11月20日就更換園藝廠商為何未召開會議決議一事提出質疑後,劉子華即以貼文就是否未經討論即更換廠商、為何使用線上投票及會辦單進行表決、園藝廠商之優缺比較等爭議為回覆及澄清,有原告提出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調字卷第27-49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徵原告已對決議程序採擇、有無徇私之疑加以說明。

 ⒉審酌被告於111年11月26日LINE群組對話紀錄(見調字卷第53頁),原告就爭議說明後,被告仍認為園藝廠商是否更換,應以社區利益為前提,並以第二次貼文表示「在這一次更換廠商裡,完全都沒看到!只為了個人利益」等語,依該貼文外觀,確有使一般人以為原告執意不召開會議即更換廠商,係因有「為原告個人利益」之事實存在,屬夾敘夾論之言論,依前開說明,對於原告更換廠商的決定,是否存有個人利益一節,仍應盡合理之查證義務,然依被告陳稱:其所指之「個人利益」,陳稱更換廠商的價格、次數都沒有看到,如何判斷好壞,個人利益就是沒有為社區利益著想,而只是依照自己的喜好等語(本院卷第40頁)。顯見被告此部分貼文係未經查證之主觀臆測。更何況劉子華於貼文中已有針對新、舊園藝廠商之費用、次數、園藝維護內容等列表說明比較,且對於原園藝廠商之缺失亦提出質疑,則縱認原告所採表決方式未盡妥當,是否能逕謂原告全未基於社區公共利益為考量,實有待斟酌;又公共事務之決斷一體多面,對於園藝廠商優劣評價,本可能各有推崇,非謂意見相佐即係為圖一己之利,況更換園藝廠商之會辦單上除被告以外之其餘管理委員均有簽名表示同意,此參原告提出之LINE群組貼文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49頁),要難遽認原告係「只為了個人利益」而逕自作成決定。故,於原告以貼文說明爭議後,被告發表上開言論前,除不具任何基礎事實或相當理由可使其確信所言為真,亦未加以查證,突憑個人主觀臆想,即以「只為了個人利益」等語指摘原告所為,縱屬可受公評之事,客觀上已足使社區住戶產生原告暗謀己利而延誤公共事務之負面印象,難謂被告係出於善意發表合理評論,自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以認定。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以「只為了個人利益」等語,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社會上評價,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衡酌兩造自陳之學歷及現職,並經本院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查知兩造經濟狀況,及事因緣起為社區事務、被告行為所致損害範圍為社區內、被告損害原告名譽方法、對原告造成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各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而迄未履行,原告自均得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7日(見調字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1萬元,及均自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具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及其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李杭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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