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50號上訴人 李碧秋
陳詩婷 陳詩強 陳惠音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源泉 被上訴人 劉建昌 兼訴訟代理人 劉侑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30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簡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原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裝設於臺中市○○區○○里○鄰○○路○○號(下稱系爭房屋)門口之四個監視器(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下稱系爭監視器)拆除。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上訴後,就金錢請求部分,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李碧秋、陳詩婷、陳詩強、陳惠音、陳源泉各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所為前揭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裝設系爭監視器,致上訴人隱私權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之主張,核屬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所為請求,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約2年多前,被上訴人劉侑蒼於系爭房屋外牆架設系爭監視器,系爭監視器之攝影鏡頭直接拍攝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宅(下稱上訴人住宅),致上訴人一家生活起居、出入作息時間及女眷出浴更衣等私密動作,均遭被上訴人以系爭監視器攝錄、保存、觀看,且系爭監視器可任由被上訴人調整拍攝角度及範圍,得鉅細靡遺、分秒不差攝錄上訴人住宅,甚至可由被上訴人詳細觀察記錄上訴人臉部完整變化,嚴重侵犯上訴人隱私權。上訴人屢次要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監視器,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倘被上訴人欲保護自家安全,系爭監視器僅須對系爭房屋拍攝,不應對上訴人住宅拍攝,縱然上訴人陳源泉與被上訴人劉侑蒼有過節,也是彼此個人的事,被上訴人仍不能監視上訴人等女眷之隱私。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2107號(下稱臺中地檢另案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雖認被上訴人裝設系爭監視器之行為不構成妨害秘密罪,惟不能作證據,妨害秘密與侵害排除是兩回事,不代表被上訴人未來不會攝錄被上訴人住宅。被上訴人乃假藉維護自身權益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致上訴人心理承受極大的不適及負擔,精神上所受痛苦難以言喻,上訴人依法請求拆除系爭監視器,回復上訴人隱私權不受侵害狀態,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上訴人各2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被上訴人劉建昌為系爭房屋共有人,明知被上訴人劉侑蒼架設系爭監視器侵害上訴人隱私權情事,自負有規勸或制止之責任與義務,卻默許被上訴人劉侑蒼上開行為,怠於盡管理責任,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劉侑蒼部分:系爭房屋大門及其停放門口之機車,於100年2、3月間遭不明人士潑漆恐嚇,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遂裝設系爭監視器,拍攝系爭房屋附近巷口及外巷道等公開場所,以嚇阻他人犯罪。上訴人陳源泉於102年9月28日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毆打被上訴人劉侑蒼成傷,雖然上訴人陳源泉否認犯行,惟法院依據系爭監視器拍攝畫面,認定上訴人陳源泉犯行並判決定讞。是被上訴人裝設系爭監視器之目的,係為維護自身與家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並無窺視他人活動意圖,自無違背法律及善良風俗。且系爭監視器僅係拍攝路面,並沒有攝錄上訴人住家內任何活動與聲音,上訴人之隱私未曾遭受窺視或侵害,嗣系爭監視器亦已調整至未拍攝到上訴人住宅。
(二)被上訴人劉建昌部分:被上訴人劉建昌雖設籍於系爭房屋,惟被上訴人劉建昌長期在北部工作、居住,且系爭監視器為被上訴人劉侑蒼所裝設,與被上訴人劉建昌無涉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裝設於系爭房屋門口之系爭監視器拆除。(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李碧秋、陳詩婷、陳詩強、陳惠音、陳源泉各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劉侑蒼在系爭房屋外牆裝設有系爭監視器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建物登記謄本、系爭監視器照片附卷可稽,並經原審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正。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為:系爭監視器是否直接拍攝上訴人住宅而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
(二)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隱私權乃人格權之一種,私法上亦受必要之保障,旨在保障個人得自主決定私生活之形成,不受他人侵擾,及對其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惟對於隱私權之主張,以得合理期待者為原則,亦即其主觀上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主觀期待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始足當之,不得漫為主張,並應於個案判斷。例如個人之行動舉止,於私領域空間,固然應受絕對保護,非經個人同意,不容他人以任何理由侵犯,惟個人於公共領域之行動舉止,公開或為他人所知悉,既屬個人同意或可得同意者,即難謂對隱私權之侵害。而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要旨參照)。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劉侑蒼裝設系爭監視器之行為,已侵害上訴人隱私權,即應先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劉侑蒼侵害其隱私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劉侑蒼於告訴上訴人陳源泉傷害刑事
案件訴訟程序中提出之書狀,主張系爭監視器鉅細靡遺侵害上訴人談話、動作、表情等隱私。惟查,該紙書狀內容略以:「2014年2月16日…19點36分03秒至08秒間陳源泉(監視器畫面左下方03,地點在我住家台中市○○區○○路○○號前方的自立街路上)連續罵了我兩次『幹你娘』的髒話,當下心裡很生氣也很害怕,只能隱忍著以免又遭受到傷害。19點36分21秒時陳源泉由監視器左下方03騎至監視器畫面右上方02在我後方(台中市○○區○○路○○○○○號處)疑似要跟蹤我。19點37分時陳源泉可能因久候不耐又騎回監視器畫面左下方03處,面露凶光的注視著我,讓我很害怕。」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監視器得鉅細靡遺、分秒不差攝錄之主要拍攝位置,依前開書狀所載,係位於臺中市○○區○○路之公共道路上,任何不特定人包含被上訴人劉侑蒼、上訴人陳源泉均得自由出入、行動,為開放之公共空間,且為系爭房屋前方之巷口,為被上訴人出入系爭房屋重要通行道路,非屬上訴人私領域範圍,難謂已侵害上訴人之合理隱私期待。
⒉上訴人另提出被上訴人劉侑蒼於告訴上訴人陳源泉傷害刑事
案件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為其主張依據,惟觀上訴人所提系爭監視器影像之翻拍畫面,拍攝位置以系爭房屋前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為主,非以攝錄被上訴人住宅為目的,雖因系爭監視器為廣角鏡頭,拍攝範圍涵蓋上訴人部分住宅外觀,惟影像並不清晰,且與上訴人住宅尚有一段距離,無從藉拍攝影像辨識上訴人住宅內之生活起居或出入作息,更遑論有何女眷出浴更衣等私密活動遭攝錄。是依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尚難認上訴人之隱私權已受到侵害。
⒊又臺中地檢另案偵查案件,經檢察官勘驗系爭監視器拍攝光
碟之聲音結果略以:「經過CH1監視器附近之車輛引擎聲、路人講話聲音,可較清楚收錄;點選開啟CH4監視器左上角喇叭功能,並無法發覺有收錄到較清晰之聲音。惟告訴人(按即本件上訴人陳源泉)住處與監視器尚有一段距離,監視器收音設備是否具足夠靈敏度收錄到告訴人在住處內之活動聲音,由光碟內現有檔案尚無法具體判斷」等情,有勘驗筆錄可稽,業經調閱臺中地檢另案偵查卷宗查核無訛,足認系爭監視器無法收錄上訴人住處內活動及聲音,亦難認被上訴人有窺視、竊錄上訴人隱私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部位之情形。
⒋復查訴外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區豐東派出所員警 李順程 ,於
臺中地檢另案偵查案件中證稱:伊是兩造管區員警,上訴人檢舉被上訴人裝設系爭監視器後,伊有收到交辦單,未事先通知被上訴人,即前往被上訴人住處,伊只有看到被上訴人的母親,被上訴人都不在場,伊要求看系爭監視器畫面並且翻拍照片,而伊在被上訴人住處看系爭監視器畫面,看不到上訴人家人走動的情形,上訴人雖有跟伊說系爭監視器可以拍到上訴人家2樓生活起居狀況,但伊去看了監視器後沒有發現這種情形等語,亦有臺中地檢另案偵查案件訊問筆錄可稽。足認即便直接觀看系爭監視器之拍攝畫面,亦無法看到上訴人住處內之活動,且證人李順程與兩造俱無利害關係,在現場觀看前亦未事先通知或令被上訴人在場,其證述觀看系爭監視器拍攝畫面之內容,應可採信,並得與前揭上訴人所提翻拍畫面相互佐證,益可徵系爭監視器並無侵害上訴人隱私權之情事。
⒌再查被上訴人劉侑蒼調整系爭監視器鏡頭角度後,已完全未
拍攝到被上訴人住宅,有被上訴人所提翻拍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80頁)。另本院於104年11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未事先預告、通知被上訴人情況下,命被上訴人提出開庭當日及前一日系爭監視器拍攝影像,並經本院將連續兩日拍攝所得檔案共11片光碟以系統抽樣,取各片光碟最後一個檔案第10秒擷取拍攝影像11張(見本院卷第56至第66頁),均與被上訴人所提翻拍照片角度、位置相同,並無任何與上訴人住宅或隱私活動相關之影像內容,且拍攝範圍僅限於系爭房屋前後方之出入口,及出入口左右供公眾通行道路之影像,而與上訴人之隱私無涉。上訴人雖爭執卷附系爭監視器拍攝畫面並非依法查扣,被上訴人有充分時間準備云云,惟不論是證人李順程到現場觀看或本院準備程序中命被上訴人提出拍攝影像,均未事先預告通知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提出之拍攝影像時間連續、畫面完整,尚難認有造假情事,並得與前揭證人李順程證詞、臺中地檢另案偵查案件勘驗筆錄、被上訴人所提翻拍照片及上訴人所提證據相互佐證,足認被上訴人劉侑蒼裝設系爭監視器並未侵害上訴人之隱私,上訴人空言否認前揭證據資料,即無可採。
⒍綜上,原告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劉侑蒼侵害其隱私權之事實
,揆諸前揭說明,既無隱私權受侵害,即無從主張對權利之侵害請求排除或損害賠償。
(四)另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自以該法律具個別保護性質,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且所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亦係該法律所欲防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劉建昌為系爭房屋共有人,明知被上訴人劉侑蒼架設系爭監視器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未盡規勸或制止之責任與義務云云,惟上訴人隱私權未受到侵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對於上訴人自未發生損害,且被上訴人劉建昌亦無違反具有保護上訴人性質之個別法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劉建昌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劉建昌應負連帶責任云云,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設置於系爭房屋外牆之系爭監視器侵害其隱私權,被上訴人自不負拆除系爭監視器及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監視器,及連帶給付上訴人李碧秋、陳詩婷、陳詩強、陳惠音、陳源泉各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郭妙俐法官何紹輔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書記官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