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592號),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915號)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祥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瑞祥於民國104年3月27日晚上11時許起至翌(28)日凌晨3時許止,在臺中市○○路之「X-CUBLE夜店」,飲用調酒後,先搭乘計程車返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所處。迄104年3月28日上午6時30分許,酒意仍未消退,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統聯站。嗣於104年3月28日上午7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返家,於同日上午7時8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不慎與 朱英燑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致朱英燑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小腿挫傷併疑脛骨幹閉鎖性骨折(過失傷害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104年3月28日上午7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1毫克,經換算駕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233毫克(計算式為0.0628×50/60HR+0.21=0.26233毫克),因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足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朱英燑於警詢時之證述、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林瑞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 固坦承 於104年3月28日上午6時30分許騎乘機車上路,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為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1毫克,惟否認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辯稱:太跨張了,0.21跟0.26差很多,消退沒有退那麼快,我騎車上路的時候應該沒有0.25,我覺得我沒有酒意才敢騎車,在警局做平衡,我都有通過,很高分等語(見105年度交易字第56號卷第156頁、第158頁背面)。經查:
㈠公訴意旨所認之吐氣中酒精濃度回推標準並非可採:
1.按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為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為期明確,爰增訂作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故行為人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者,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構成犯罪,自應就以酒精濃度標準值或其他客觀情事予以衡酌,並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吐氣中酒精濃度回推標準,其認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消退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其資料來源應係交通部研究所於77年8月出版之「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研究報告中之數據(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研究報告(見105年度交易字第56號卷第58至108頁),該研究報告之實驗對象為「13位大學以上程度之男性學生,平均年齡24歲、平均體重62公斤、無習慣性飲酒」進行實驗,而實驗方法係以每公斤體重計算飲酒量,並規定須於1小時內飲用完畢,於飲用酒類時允許進食,以模擬飲酒現況,則該研究報告僅以13位大學以上男性在學學生為實驗基數,其實驗之基數是否足以反映我國國人平均之飲酒後酒精代謝狀況,已有所疑;且該研究報告將實驗對象之標準統一設為平均年齡24歲、平均體重62公斤、無習慣性飲酒,從而實驗結果是否僅能反映符合此種標準之飲酒者之酒精代謝情形,是否適合套用於行為時年僅20歲之被告,亦有所疑;況該研究報告之實驗方法係以實驗者之體重計算飲酒量,且要求實驗者於1小時內飲酒完畢,並同時搭配飲食,顯見該研究報告認為飲酒者之體重及飲酒時是否同時攝取其他食物,亦為酒精代謝之計算變數之一,從而該研究報告是否僅能適用於體重為62公斤左右,且同時進食之飲酒者,仍有疑問。
3.況依本院職權所調取104年5月27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份,該部覆以:前述研究報告後,本部並無較新之見解,另有關於行為人飲酒體內酒精濃度與時間之曲線,國外及我國曾藉實驗方法,嘗試描述其消長關係,惟因影響上述曲線之因素,如體重、當時有無飲食、對酒精敏感及病史等變數,故難以針對個案推估其影響(見105年度交易字第56號卷第第57頁)在卷可稽,是以該研究報告之作成機關亦認為飲酒者體內酒精代謝情形,涉及體重、飲食、對酒精之敏感度及病史等變數之影響,尚難針對個案推估,從而上開研究報告實驗對象非多,且實驗對象限縮於特定年齡、體重與非習慣性飲酒者,實驗方法亦為1小時內飲酒完畢,且搭配飲食,顯見上開研究報告所提出之「酒後每小時之血液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合13.2毫克(mg/dL/HR)(即每小時0.0132%,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0628毫克)」之計算公式,並非得以通盤適用於具體個案中,故尚難以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4.另查,前述研究報告之實驗對象係採取「13位大學以上程度之男性學生,平均年齡24歲、平均體重62公斤」進行實驗,其全部採樣之人數僅有區區13位,其採樣「量」究否可達國人平均代表性,實有疑問?又以該報告採樣年齡言,男性平均年齡為24歲,惟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年齡與前開研究報告之採樣年齡顯有差距,二者之關連性為何?再以前開報告中均係以「每公斤體重」為其飲酒量實驗之主要計算單位,復參酌「酒後駕駛對交通安全之影響」、「國人酒精濃度與代謝率及對行為影響之實驗研究」等專業文獻(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中志 著,刊於警光雜誌第522期第21至23頁、第538期第56至57頁),載有體重與呼氣酒精達每公升0.25毫克飲酒量計算參考之計算公式,並說明飲用酒量呼氣酒精濃度一般與體重成反比,如50公斤與70公斤的人飲用相同的酒量,50公斤的人體內酒精濃度一定較高,是可認受測者之體重亦為酒精代謝率之為重要因素。故以前開「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報告之計算公式欲推算被告酒測前之呼氣酒精濃度,另亦應考量「被告體重」與前開計算公式志願者體重差距之因素。再者,飲酒後酒精代謝之快慢,實與飲酒人該時之身體之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等因素息息相關,被告於為酒精呼氣測試該日之身體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等因素,亦無相關之研究、調查之資料足以憑佐。從而,起訴書引前開報告中「酒後每小時之血液酒精代謝率為每公合13.2毫克(mg/dl/hr)(即每小時0.0132%,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0628毫克)」之計算公式,實未就受測者之年齡、體重、身體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飲酒之時間為參酌,其實驗之對象僅13人,代表性顯然不足,且計算公式之參考因素過於粗略,實無法僅以該「平均闕值逕行計算」而倒推出本件被告真實之酒精呼氣濃度,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以該酒精測試結果,再另以上開公式推算被告酒測前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或據此認定其開車時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顯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為本院之上級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216號刑事確定判決之見解,並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60號、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59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肯認,檢察官未能察覺及此,仍再次持前述研究報告之回推標準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顯非適法,應予改進。
㈡其他研究所提出之吐氣中酒精濃度回推標準亦難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1.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人員於89年9月作成之「台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呼氣、血液、尿液、唾液酒精濃度間關聯性之研究」研究論文(見105年度交易字第56號卷第49至56頁),該論文實驗方法係分為空腹實驗與食後實驗,分別取樣40位(男性37位、女性3位),依每公斤體重計算飲酒量,並規定於半小時內飲用完畢,於飲用完畢後15分鐘開始進行實驗,則上開研究論文,既係以每公斤體重作為飲酒量標準,應係認體重係影響酒精代謝之因素之一,然並未就實驗對象之體重為詳實之說明,故該研究論文得否適用於不同體重之飲酒者,已有疑問,是該研究論文所提出之「吐氣酒精代謝速率平均值為每公升0.080±0.018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回推標準,尚難逕予適用於本案。且依該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5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105年度交易字第56號卷第48頁),該局表示:本局現行推算體內酒精濃度代謝,係參考「ClinicalForensi
cMedicine」第二版第226頁之數值等語,是以該局已未採取上開研究論文之見解,顯見就飲酒者體內酒精代謝情形之研究,尚非一成不變;而依據該局所提供之文獻資料,認為健康成人體內90%之酒精係由肝臟以每小時15mg/dL之速率代謝,在經定罪之酒駕者之體內酒精代謝速率平均為每小時20mg/dL,但範圍介於每小時10至40mg/dL。是以將公訴意旨所認定之被告酒測時間距離其騎乘機車時間為50分鐘,以該局現行採用之文獻資料計算被告當日騎乘機車時吐氣酒精濃度,被告酒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為0.21mg/L,依法務部之規定,血液酒精濃度與吐氣酒精濃度之比值為2000,則被告當時之血液酒精濃度為420mg/L,等於42mg/dL,而被告酒測與開始騎乘機車間相隔50分鐘,可推算被告騎乘機車時之血液酒精濃度為50.3mg/dL(計算式:42+{50/60×10}≒50.3〈小數點後2位四捨五入〉)至75.3mg/dL(計算式:42+{
50/60×40}≒75.3〈小數點後2位四捨五入〉),再次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為0.2515mg/L(計算式:50.3mg/dL÷2000≒0.02515mg/dL≒0.2515mg/L)至0.3765mg/L(計算式:
75.3mg/dL÷2000≒0.03765mg/dL≒0.3765mg/L)間;而被告酒測時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經本院調取其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量測技術發展中心代施公務檢測用呼氣酒精測試器/分析儀檢定紀錄表(見104年度中交簡第3915號卷第9至16頁),發現其於乾式酒精氣體測試中(濃度0.25mg/L、排放體積3公升、注入時間5秒、高原持續時間3秒),器差介於0.007至0.010mg/L間,其於濕式酒精氣體查核測試中(濃度0.25mg/L、排放體積3公升、注入時間5秒、高原持續時間3秒),器差介於0.007至0.011mg/L間;若將本院依前述標準所推算之數值,再扣除前述器差,依有利於被告之方式推算,可能僅有0.2405mg/L,則被告於當日騎乘機車時,仍有吐氣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之可能,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2.本院另職權調取中央警察大學鑑識學報中之「Analyzingalcoholinbreath,blood,saliva,andurineforforens
icpurposes:Taiwanesepopulation」研究論文(見105年度交易字第56號卷第112至143頁),該研究論文實驗對象為84位(男性56位、女性28位)健康之我國自願受測者,年齡介於20至61歲,研究結果認為吐氣酒精代謝速率為每小時
0.052±0.021mg/L。若將公訴意旨所認定之被告酒測時間距離騎乘機車時間為50分鐘,以該研究論文之數值計算,係介於0.2358mg/L(計算式0.21mg/L+{0.031×50/60}≒0.2358mg/L〈小數點後第4位四捨五入〉)至0.2708mg/L(計算式0.21mg/L+{0.073×50/60}≒0.2708mg/L〈小數點後第4位四捨五入〉),再扣除前述器差,依有利於被告之方式推算,可能僅有0.2248mg/L,是以被告於當天騎乘機車時,仍有吐氣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之可能,基於罪疑惟輕原則,亦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3.綜上所述,被告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1毫克,檢察官所援引之回推標準難謂可採,且其他研究成果亦顯示被告仍有吐氣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之可能,自難認被告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犯行。
㈢被告未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犯行之認定:
1.被告如前所述雖未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惟是否有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餘地?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者,即成立本罪。意即,被告雖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情形,惟有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2.被告雖坦承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曾服用酒類,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喝完酒約凌晨3時許,是坐計程車回家,嗣因朋友要去統聯坐車回高雄,我於凌晨6時30分許騎車過去統聯找他們,凌晨7時多他們上車後我就再騎機車回家,我認為我當時意識清楚,可以安全駕駛等語(見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頁,104年度偵字第9592號卷第20頁),且依前述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6頁至第26頁背面)之測試結果,被告做直線測試、平衡動作,均無腳步不穩、離開直線、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無法保持平衡或用手臂保持平衡之情形,且畫圓測試均落在0.5公分之合格範圍內。是以,從客觀證據上已難認被告有因服用酒類而影響行為表現之情形,則被告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即有疑問。
3.又證人即被告撞擊之前方駕駛朱英燑於警詢中證稱:因前方路口有紅綠燈,當時閃黃燈,我就減速停車,就被後方機車所撞等語(見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頁),與被告供稱係因前車突然減速,其從左側超車過去,聽到擦撞的聲音等情(見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背面)相符,僅從被告撞上前車之駕駛行為以觀,尚無法認定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證人即查獲被告並對被告為前述施測之警員 謝敏捷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精神狀態算正常,看不出來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語、呆滯木僵、大笑、泥醉、搖晃無法站立、自殘、拉扯、攻擊、大聲咆哮等酒醉現象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9592號卷第16頁背面),足認被告為警查獲時精神狀態、言行舉止、與警員對答、走路行走均正常,是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難認被告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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