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9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944號原告 洪錦坤
黃紫桂 洪彩端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郭明仁 律師
張新和 被告 謝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上之房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建號:臺中市○○區○○段○○○號各層面積如附表),搬遷騰空後,將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錦坤、 洪黃紫桂 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主文第一項房屋搬遷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洪錦坤新臺幣捌仟元、原告洪黃紫桂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柒元、原告洪彩端新臺幣伍仟參佰參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二項部分,原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零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上房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建號:臺中市○○區○○段○○○號各層面積如附表,下稱:系爭房屋),搬遷騰空後,將房屋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6,
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04年11月1日起至聲明第一項房屋搬遷交付日止,每月給付原告1萬6,00
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正面)。嗣於104年12月21日變更前揭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洪錦坤、洪黃紫桂38萬2,00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正面)。再於105年3月25日將上開第三項聲明更改為:被告應自104年11月1日起至聲明第一項房屋搬遷交付日止,每月給付原告洪錦坤8,000元、原告洪黃紫桂2,667元、原告洪彩端5,33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經核前揭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二)、(三)項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登記為訴外人 洪士斌 所有,訴外人洪士斌為原告洪錦坤、洪黃紫桂之子、原告洪彩端之弟,訴外人洪士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時,租約至100年11月30日屆滿,惟訴外人洪士斌自100年12月起仍繼續向被告收取租金,而成為不定期租賃。訴外人洪士斌曾言明租金由訴外人洪士斌收取後供原告洪錦坤、洪黃紫桂夫婦為日常生活費用,且據訴外人洪士斌提供之存摺影本,被告自102年即未給付租金予訴外人洪士斌。而訴外人洪士斌於104年2月17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2分之
1予原告洪錦坤、洪黃紫桂,原告洪黃紫桂又於104年4月
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予原告洪彩端。為求解決兩造契約問題,乃由原告洪錦坤、洪黃紫桂授權原告洪彩端出面處理。原告遂於104年5月26日委請臺中市中正里里長 張桂松 出面協調,當時被告承諾於104年8月26日前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時至同年10月間,經原告多次電話催促被告,被告仍未搬遷,原告遂於104年10月6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第34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搬遷,被告仍未搬遷。依訴外人洪士斌表示被告10
2年間即欠繳租金至今,早即多次口頭催促被告給付,茲原告已取得系爭房屋產權,仍委託張桂松里長出面協調,被告仍不給付租金亦拒不搬遷,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而被告既自102年6月起即積欠訴外人洪士斌關於系爭房屋之租金,且訴外人洪士斌並將其自102年6月起至
104年2月16日止,對被告之租金債權讓與原告洪錦坤、洪黃紫桂,而原告洪彩端亦將其自104年4月9日起至104年10月止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原告洪錦坤、洪黃紫桂,故原告洪錦坤、洪黃紫桂基於租金債權讓與、不當得利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洪錦坤、洪黃紫桂38萬2,000元。再被告自104年11月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致原告所有權受侵害,被告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上之系爭房屋,搬遷騰空後,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洪錦坤、洪黃紫桂38萬2,000元,並自民事準備書(三)訴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
104年11月1日起至聲明第一項房屋搬遷返還日止,每月給付原告洪錦坤8,000元、原告洪黃紫桂2,667元、原告洪彩端5,333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一開始有和洪士斌簽訂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係自99年12月1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止,原租約到期後,伊和洪士斌就沒有再簽訂書面契約,而洪士斌跟伊說100年12月1日起就不用再繳房租,因為洪士斌稱其無須使用系爭房屋,所以無限期讓伊居住,不跟伊收任何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至82頁背、第94頁背面、第103頁背面至104頁正面):
(一)不爭執之事實:⒈坐落在臺中市○○區○○段○○○○號上之系爭房屋,於104
年2月17日前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洪士斌。嗣訴外人洪士斌於104年2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予原告洪錦坤、原告洪黃紫桂,原告洪錦坤再於104年4月
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共3分之1予原告洪彩端。
⒉訴外人洪士斌於99年11月24日與被告簽訂系爭房屋書面租賃
契約,租期自99年12月1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1萬6,000元,押金為5萬4,000元。惟訴外人洪士斌與被告自100年12月1日起未簽訂書面租賃契約,被告仍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且被告自100年12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每月均有給付系爭房屋租金1萬6,000元予訴外人洪士斌。被告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5月止,均未繳納系爭房屋租金予訴外人洪士斌。被告另自103年6月10日起至103年12月3日止陸續繳納系爭房屋租金予訴外人洪士斌。然被告復未繳納104年1月起至同年2月16日前之租金予訴外人洪士斌。如本院認被告與訴外人洪士斌自100年12月
1日起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則扣除被告已繳納之租金及押金部分,原告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2月16日止,尚積欠訴外人洪士斌系爭房屋租金24萬7,143元(計算式:30萬1,143元-押金5萬4,000元=24萬7,143元),訴外人洪士斌並將被告積欠其之系爭房屋租金債權24萬7,143元讓與原告洪錦坤、洪黃紫桂。而原告洪彩端另自104年4月9日至104年10月止,將對被告不當得利3分之1債權讓與原告 黃錦坤 、洪黃紫桂。又如本院認原告洪錦坤、洪黃紫桂本於租金債權讓與、不當得利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1月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積欠之租金及因被告不當得利相當於所受租金之損害為有理由,則被告應給付原告洪錦坤、洪黃紫桂38萬2,000元。
⒊被告租得系爭房屋後,被告之母 陳允 為占有輔助人,訴外人陳允現已自系爭房屋搬出。
⒋被告同意自系爭房屋騰空遷出。
⒌系爭房屋前為約30米寬之道路,且附近為商圈。
(二)爭執之事項:⒈被告與訴外人洪士斌自100年12月1日起至104年2月16日
止,是否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⒉原告洪錦坤、洪黃紫桂基於租金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不當得
利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萬2,000元,有無理由?⒊原告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4年11月1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時止,每月給付原告洪錦坤8,000元、原告洪黃紫桂2,667元、原告洪彩端5,333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洪士斌自100年12月1日起至104年2月16日止,是否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⒈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
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
⒉查訴外人洪士斌曾於99年11月24日與被告簽訂系爭房屋書面
租賃契約,租期自99年12月1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1萬6,000元,押金為5萬4,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13頁)。然訴外人洪士斌與被告自100年12月
1日起雖未簽訂書面租賃契約,被告仍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且被告自100年12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每月均有給付系爭房屋租金1萬6,000元予訴外人洪士斌,再被告雖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5月止,均未繳納系爭房屋租金予訴外人洪士斌,惟被告另自103年6月10日起至103年12月3日止復陸續繳納系爭房屋租金予訴外人洪士斌。然被告又未繳納104年1月起至同年2月16日前之租金予訴外人洪士斌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事實及理由欄乙之三之(一)之⒉前段所述】。佐以證人洪士斌於本院準備程序具結證稱:伊和被告自99年12月1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止,有簽訂系爭房屋之書面租賃契約,且於原契約期限屆滿即
100年11月30日後,伊有通知被告再簽訂書面租賃契約,但被告都未回覆,另伊自100年12月1日起至104年2月28日前,並沒有答應讓被告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伊甚至向被告催討房租,且被告於103年6月初尚繼續繳納房租及給付攤還之前欠繳的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正背面)可知,訴外人洪士斌與被告間雖就系爭房屋未於100年12月1日起另簽訂書面租賃契約,惟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按月給付
1萬6,000元予訴外人洪士斌,而訴外人洪士斌未表示反對之意思,揆諸前揭規定,訴外人洪士斌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應自100年12月1日起更新為不定期租賃契約,而堪認定。
(二)原告洪錦坤、洪黃紫桂基於租金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不當得利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萬2,000元,有無理由?⒈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
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不爭執訴外人洪士斌於104年2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予原告洪錦坤、洪黃紫桂之事實,而訴外人洪士斌與被告自100年12月1日起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業如事實及理由欄乙之三之(一)之⒈、乙之四之(一)所述。則訴外人洪士斌自104年2月17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洪錦坤及洪黃紫桂之日起,訴外人洪士斌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不定期租約即無民法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足見被告自104年2月17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甚明。
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經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闡釋甚明。查被告自104年2月17日起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無合法權源,已如前述,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再被告並不爭執扣除被告已繳納之租金及押金部分,原告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2月16日止,尚積欠訴外人洪士斌系爭房屋租金24萬7,143元(計算式:30萬1,143元-押金5萬4,000元=24萬7,143元),訴外人洪士斌並將被告積欠系爭房屋之租金債權24萬7,
143元讓與原告洪錦坤、洪黃紫桂,且原告洪彩端另自104年4月9日至104年10月31日止,將對被告不當得利3分之
1債權讓與原告黃錦坤、洪黃紫桂,且被告至104年10月31日止應給付原告洪錦坤、洪黃紫桂之金額為38萬2,000元之事實【見事實及理由欄乙之三之(一)之⒉後段所述】,則原告洪錦坤、洪黃紫桂基於租金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不當得利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洪錦坤、洪黃紫桂對被告之租金債權及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自收受民事準備書(三)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於105年1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5年1月5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三)原告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4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時止,每月給付原告洪錦坤8,000元、原告洪黃紫桂2,667元、原告洪彩端5,333元,有無理由?本件被告自104年2月17日起,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無合法權源,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4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查系爭房屋為4層樓之房屋,且面臨約30米寬之道路,附近為商圈之事實,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至8頁、第73頁至78頁),足見系爭房屋所在位置生活機能及交通極為便利。又被告前與訴外人洪士斌之租賃契約每月租金係約定1萬6,000元,益徵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1萬6,000元為適當。而原告洪錦坤、洪黃紫桂、洪彩端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6分之1、3分之1,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至8頁)。故原告洪錦坤、洪黃紫桂、洪彩端各按渠等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依序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8,000元(計算式:1萬6,000元×應有部分2分之1=8,000元)、2,667元(計算式:1萬6,000元×應有部分6分之1=2,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5,333元(計算式:1萬6,000元×應有部分3分之1=5,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洪錦坤、洪黃紫桂、洪彩端分別自104年2月17日、104年4月9日起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與訴外人洪士斌自100年12月1日起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對原告並無民法第42
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均如前述,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系爭房屋有合法占有權源,且其同意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洪錦坤、洪黃紫桂依租金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再原告3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依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比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亦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除原告將來給付之訴部分外(即被告應自104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除外),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上開關於將來給付之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即如主文第3項所示),性質上不宜為假執行之宣告,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金洲
法官陳得利法官陳玟珍附表:
┌──┬──────────────┬─────────┐│建物│建號/門牌號碼/坐落地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臺中市○○區○○段○○○號建號│總面積:274.05│││(門牌號碼:臺中市烏日區新興│層次面積:│││路63號)(坐落地號:臺中市烏│一層:52.08│││日自治段557地號土地)│二層:69.09││││三層:69.09││││四層:69.09││││騎樓:14.70│└──┴──────────────┴─────────┘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書記官洪翊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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