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9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997號原告 陳林碧娥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複代理人 蔡旻樺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 吳振龍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吳信璋
林秀娟 被告聯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苗豐強 被告 馬秋子
張淑美 張淑玉 陳金蘭 林美汝 呂登峰呂正雄 之承受訴訟人) 陳克熙 林長輝 楊巧玲 陳心育 陳啟建 張智喬 上1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献堂
李正堯 李正舜 李正勝 李正裕 李明蕙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銘仁 被告 李珍宜
李信慧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正堯、李正舜、李正勝、李正裕、李明蕙、李信慧、李珍宜應就 李子駸 所遺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面積1,9
66.4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0,000分之21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面積1,966.41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其中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之土地(面積1,588.47平方公尺),由原告及被告陳金蘭、馬秋子、陳張淑美、張淑玉、林美汝、呂登峰、陳克熙、林長輝、楊巧玲、陳心育、陳啟建、張智喬等人依附表一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C之土地(面積229.09平方公尺),由被告聯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單獨取得。如附圖所示D之土地(面積65.87平方公尺),由被告張智喬單獨取得。如附圖所示E之土地(面積82.98平方公尺),由被告李正堯、李正舜、李正勝、李正裕、李明蕙、李信慧、李珍宜等人依附表一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被告張智喬應補償吳振龍(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肆仟叁佰壹拾柒元。
訴訟費用及土地分割登記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原共有人之呂正雄於起訴後之民國104年4月3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原為林節子、 呂登雲 、呂登峰3人,惟上揭土地呂正雄應有部分之持分,已由呂登峰於104年10月5日因分割繼承登記而取得,被告呂登峰並已於104年10月13日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自屬適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
「兩造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准予分割,附圖1所示A部分,面積總計為90.07平方公尺,由陳金蘭單獨取得。附圖1所示B部分,面積為1498.06平方公尺,由馬秋子、陳張淑美、張淑玉、林美汝、呂正雄、陳克熙、林長輝、陳林碧娥、楊巧玲、陳心育、陳啟建、張智喬等十二人依應有部份比例維持共有。附圖1所示C部分,面積為
229.04平方公尺,由聯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單獨取得。附圖1所示D部分,面積為65.86平方公尺,由吳振龍(遺產管理人聲請選任中)單獨取得。附圖1所示E部分,面積為82.97平方公尺,由李子駸(已歿)之繼承人即李正堯、李正舜、李正勝、李正裕、李明蕙等人依應有部份比例維持共有」。嗣原告於本訴訟進行中之104年4月8日,具狀將訴之聲明第
一、二項變更為:「一、被告李正堯、李正舜、李正勝、李正裕、李明蕙、李信慧、李珍宜應就李子駸所遺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面積為1,966平方公尺,應有部份30000分之211之上地,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准予分割,附圖2所示B部分,面積總計為1588.13平方公尺,由陳金蘭、馬秋子、陳張淑美、張淑玉、林美汝、呂正雄、陳克熙、林長輝、陳林碧娥、楊巧玲、陳心育、陳啟建、張智喬等十二人依應有部份比例維持共有。附圖2所示C部分,面積為229.04平方公尺,由聯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單獨取得。附圖2所示D部分,面積為65.86平方公尺,由吳振龍(遺產管理人:國有財產署)單獨取得。附圖2所示E部分,面積為82.97平方公尺,由李正堯、李正舜、李正勝、李正裕、李明蕙、李信慧、李珍宜等七人依應有部份比例維持共有」。其復於105年3月7日,具狀將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變更為:「一、被告李正堯、李正舜、李正勝、李正裕、李明蕙、李信慧、李珍宜應就李子駸所遺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面積為1.966.41平方公尺,應有部份30000分之21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966.41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總計為1588.47平方公尺,由陳金蘭、馬秋子、陳張淑美、張淑玉、林美汝、呂正雄(應為呂登峰之誤載)、陳克熙、林長輝、陳林碧娥、楊巧玲、陳心育、陳啟建、張智喬等十二人依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份比例維持共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為229.09平方公尺,由聯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單獨取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面積為65.87平方公尺,由張智喬單獨取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E部分,面積為82.98平方公尺,由李正堯、李正舜、李正勝、李正裕、李明蕙、李信慧、李珍宜等七人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份比例維持共有。三、被告張智喬應補償被告吳振龍(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台幣1,554,317元」。經核屬擴張、減縮及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自應予以准許。
三、本件被告聯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華公司)、李正舜、李珍宜、李信慧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主張:
1.兩造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現編定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有不分割之約定,惟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訴請將系爭土地分割。
2.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本件訴外人李子駸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李子駸已於100年4月15日死亡,惟其全體繼承人遲未為繼承登記,系爭土地無法訴請分割以促進土地有效利用,原告爰依土開規定,請求命李子駸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李正堯、李正舜、李正勝、李正裕、李明蕙、李信慧、李珍宜等七人就系爭土地先行辦理繼承登記,再為裁判分割。
3.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為:⑴如附圖B所示面積總計1,588.47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
告陳金蘭、馬秋子、陳張淑美、張淑玉、林美汝、呂正雄、陳克熙、林長輝、陳林碧娥、楊巧玲、陳心育、陳啟建、張智喬等12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⑵如附圖C所示面積229.09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聯華公司單獨取得。
⑶如附圖D所示面積65.87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張智喬單獨取得。
⑷如附圖E所示面積82.98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李正堯
、李正舜、李正勝、李正裕、李明蕙、李信慧、李珍宜等7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⑸被告張智喬應補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
產署,即吳振龍之遺產管理人)新臺幣(下同)1,554,317元。
㈡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國有財產署、苗豐強、馬秋子、陳張淑美、張淑玉、陳
金蘭、林美汝、呂登峰、陳克熙、林長輝、楊巧玲、陳心育、陳啟建、張智喬、陳献堂、李正堯、李正勝、李正裕、李明蕙,均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聯華公司、李正舜、李珍宜、李信慧均未曾於本件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李正舜、李珍宜、李信慧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當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或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或缺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參本院第69至87頁、217至222頁、309至326頁)。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編定為「市場用地」,有臺中市沙鹿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26-1頁),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相符,自得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末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公平決定之。經查:本件系爭土地經本院於104年8月19日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實際勘驗測量之結果,其情形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26日清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現場狀況為附近不詳之居民作為菜圃種菜使用,並存在一些林木、雜物及活動式停車架,僅在臨福安街之土地上有一層樓無門牌號碼之鐵皮建物,其餘目視所及大多為空地,無其他建物存在等情,有上揭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104年8月19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審諸如附圖所示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為兩造大多數所同意,且無人提出反對之意見,並參照各共有人間原所有周遭土地之相對位置,經斟酌各共有人之權益、對系爭土地之持分比例、相對位置、性質、價格及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等,並兼顧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整體考量,認原告所提出之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按民法第824條之1規定「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
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
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查訴外人 魏標波 於70年6月17日,將其就系爭土地持分10,000分之1,165之應有部分,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被告聯華公司,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可資參照(參本院卷第14、15、222頁),嗣因抵押人事後無法清償欠款,抵押人遂於74年間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持分10,000分之1,165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聯華公司,被告聯華公司對抵押人及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依民法第762條之規定,已因混同而消滅,此業經被告聯華公司於105年5月3日具狀向本院陳報甚詳(參本院卷第331頁),是本件就被告聯華公司之抵押權,應已依混同而消滅;縱認被告聯華公司上揭抵押權設定形式上並未塗銷而仍存在,其亦應僅存在於被告聯華公司所分得之上揭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土地,附此敘明。
㈣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書記 官華鵲云 附表一:
┌──────┬───┬──────┬──────────┬──────────┐│地號│分配│分配││取得人││登記簿面積│編號│面積│749地號原應有部分│││(平方公尺)││(平方公尺)│││├──────┼───┴──────┴──────────┴──────────┤│749地號││├──────┼───┬──────┬──────────┬──────────┤│1966.41│B│1588.47│0000000分之76360│馬秋子││││├──────────┼──────────┤││││0000000分之76360│陳張淑美││││├──────────┼──────────┤││││0000000分之76360│張淑玉││││├──────────┼──────────┤││││0000000分之45816│陳金蘭││││├──────────┼──────────┤││││0000000分之38180│林美汝││││├──────────┼──────────┤││││0000000分之38180│呂登峰││││├──────────┼──────────┤││││0000000分之74744│陳克熙││││├──────────┼──────────┤││││0000000分之30544│林長輝││││├──────────┼──────────┤││││0000000分之15272│陳林碧娥││││├──────────┼──────────┤││││0000000分之15272│楊巧玲││││├──────────┼──────────┤││││0000000分之15272│陳心育││││├──────────┼──────────┤││││0000000分之152720│陳啟建││││├──────────┼──────────┤││││0000000分之152720│張智喬││├───┼──────┼──────────┼──────────┤││C│229.09│10000分之1165│聯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D│65.87│10000分之335│張智喬││├───┼──────┼──────────┼──────────┤││E│82.98│30000分之211│( 李子駿 繼承人 公同 ││││││共有)││││││李正堯││││││李正舜││││││李正勝││││││李正裕││││││李明蕙││││││李信慧││││││李珍宜││││├──────────┼──────────┤││││30000分之211│李正堯││││├──────────┼──────────┤││││30000分之211│李正舜││││├──────────┼──────────┤││││30000分之211│李正勝││││├──────────┼──────────┤││││30000分之211│李正裕││││├──────────┼──────────┤││││30000分之211│李明蕙│├──────┴───┼──────┼──────────┼──────────┤│總計│1966.41│1/1││└──────────┴──────┴──────────┴──────────┘┌─────────────────────────────┐│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表│├────┬───────────────┬────────┤│編號│訴訟當事人即本件全體原被告│應負擔比例│├────┼───────────────┼────────┤│1│吳振龍(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335/10000│││有財產署)││├────┼───────────────┼────────┤│2│聯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65/10000│├────┼───────────────┼────────┤│3│馬秋子│76360/0000000│├────┼───────────────┼────────┤│4│陳張淑美│76360/0000000│├────┼───────────────┼────────┤│5│張淑玉│76360/0000000│├────┼───────────────┼────────┤│6│陳金蘭│45816/0000000│├────┼───────────────┼────────┤│7│林美汝│38180/0000000│├────┼───────────────┼────────┤│8│呂登峰│38180/0000000│├────┼───────────────┼────────┤│9│陳克熙│74744/0000000│├────┼───────────────┼────────┤│10│林長輝│30544/0000000│├────┼───────────────┼────────┤│11│陳林碧娥(原告)│15272/0000000│├────┼───────────────┼────────┤│12│楊巧玲│15272/0000000│├────┼───────────────┼────────┤│13│陳心育│15272/0000000│├────┼───────────────┼────────┤│14│李正堯│211/26250│├────┼───────────────┼────────┤│15│李正舜│211/26250│├────┼───────────────┼────────┤│16│李正勝│211/26250│├────┼───────────────┼────────┤│17│李正裕│211/26250│├────┼───────────────┼────────┤│18│李明蕙│211/26250│├────┼───────────────┼────────┤│19│李珍宜│211/210000│├────┼───────────────┼────────┤│20│李信慧│211/210000│├────┼───────────────┼────────┤│21│陳啟建│152720/0000000│├────┼───────────────┼────────┤│22│張智喬│15272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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