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訴字第3號
原   告  邱繼峰
訴訟代理人  蔡承育 律師
被   告  吳龍潭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
複代理人   曹尚仁 律師
       蔡金峰 律師
       陳奕霖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於金額合計
超過新臺幣伍佰貳拾玖萬柒仟柒佰肆拾玖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
告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以下合稱系爭
本票),聲請本院分別以106年度司票字第7572號、107年度
司票字第492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以下合稱系爭本票裁定
),並聲請實施強制執行(分別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
00號、第73615號受理,經併案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
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在案,有原告
提出之系爭本票裁定影本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本
票既由被告持有且主張權利,而原告否認原告之本票債權,
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
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即有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及其為負責人之九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九峰公司)曾
於民國103年12月間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
預扣利息及費用後,實際僅收取1,814萬5,520元,是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借款債權實為1,814萬5,520元,且雙方並無利
息約定,系爭本票係106年間受被告脅迫而簽發。又,103年
至106年間,原告一直有還款,而於借款本金經原告清償至
剩餘1,100萬元後,原告復於106年8月23日與被告及訴外人
國磐 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磐公司)簽立「不動產
土地暨未完工地上物買賣三方合約」(下稱系爭三方合約)
,約定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減計為900萬元,並由買主國磐公
司承受以為清償,原告之借款債務已因原告清償、並由國磐
公司承受而消滅。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
自得以原因關係債權消滅為由主張票據抗辯,爰訴請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㈡若本件借款有利息約定,則被告主張106年8月22日原告簽立
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所載1,100萬元為借款之
本金數額,亦與其所提出還款明細表(被證4,見卷97至103
頁,下稱被證4明細)同年月21日所顯示之本金數額1,900萬
元不符,可見原告主張顯不可採。依被證4明細,至106年8
月22日原告累計已償還720萬8,000元,以本件借款本金1,81
4萬5,520元,扣除上述累計償還金額,剩餘1,093萬7,520元
上未清償,約等同系爭協議書所載債權金額,可見本件確無
利息之約定。又,倘鈞院認本件借款有利息之約定,且原告
不因系爭三方合約而脫離借貸關係,則由被證4明細,可知
104年3月19日起至106年12月18日止,以民法第205條規定之
利率上限計算,數額應為998萬36元,扣除該期間原告已清
償之數額932萬9,500元,原告得請求之利息僅為65萬536元
,則系爭本票於超過此金額部分,對原告亦無請求權存在。
㈢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⒉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被告不得執第一項所示本票
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與訴外人九峰公司於104年3月18日連帶向被告借款2,00
0萬元,預扣3個月利息、代書暨地政規費5萬4,480元,故匯
款1,814萬5,520元。兩造非親非故,借款金額高達2,000萬
元,不可能無息借貸;且借貸契約書第2點記載借貸期間至
104年3月18日止,及第3點記載「違約金每日每萬元以10元
計算至清償日止」,即雙方約定之月息3分利息及違約金。
又,倘無利息約定,原告何須預先開立6張面額各60萬元之
利息支票及預扣3個月之利息?原告主張歷年給付之款項係
清償本金,並非事實。原告預先開立之6張利息支票,其中5
張均退票,其未依約按月付息,有時又稱資力不足,嗣為擔
保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乃於105年至106年間,陸續簽發交付
系爭本票,被告否認有任何脅迫之情。原告連利息及違約金
都無法如實支付,遑論清償本金;因原告對外欠債,為順利
將九峰公司名下不動產轉讓訴外人國磐公司,乃由訴外人國
磐公司出面承擔900萬元之債務,經簽署系爭三方合約後,
原告尚有1,100萬元本金債務未清償,此即系爭協議書之由
來。就利息部分,原告僅部分給付如被證4明細,系爭本票
擔保之利息債權並未清償完畢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核:
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進度:
⒈訴外人九峰公司前因積欠款訴外人聯虹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聯虹公司)債務未清償,訴外人聯虹公司乃持本院103年度
司票字第7878號民事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就訴外人
九峰公司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重測為新北市○○
區○○里○○○段外北勢小段)多筆土地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實施強制執行(此為系爭執行程序以外
之另一執行程序)。嗣因該等土地上有三順位之抵押權登記
,致該等土地無拍賣實益,經訴外人聯虹公司陳報後,系爭
執行事件僅就該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及建照(級未
完工之新北市○○區○○里○○段外北勢小段243號建號建
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及建築執照)進行拍賣,而經訴外人
聯虹公司以410萬元承受。
⒉訴外人聯虹公司又於104年9月25日執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
4593號確定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九峰公司及原
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執行聲請書狀主張債權2,302萬餘元,
先就其中700萬元為執行,後擴張為1,200萬元),經本院以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由聯虹公司為執行債權人主導執行,查
封拍賣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5
2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9(下稱系爭標的)。
⒊原告就訴外人聯虹公司上開執行名義之債權有爭議,曾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4年度湖簡字第1112號事件受理
;系爭執行事件,則經原告於105年3月21日依本院104年度
湖簡聲字第50號裁定供擔保而停止執行程序。上開異議之訴
事件,後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
度重上字第348號判決,認定訴外人聯虹公司上開執行名義
債權於201萬餘元部分存在,該判決於107年10月8日確定後
,系爭執行事件續行執行。系爭執行標的於105年1月18日第
一次拍賣,無人應買,經訴外人聯虹公司聲明以底價承受,
並以債權額抵繳價金;其後,歷經共有人優先承買權、訴外
人聯虹公司承受合法與否等爭議,系爭執行事件於108年7月
23日撤銷原「撤銷拍賣」之執行命令,始准訴外人聯虹公司
承受確定。
⒋被告先後於107年6月4日、107年11月15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均在拍定後),經
本院分由107年度司執字第34116號、第73615號受理,均併
入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參與分配。
⒌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標的,執行所得計1,040萬元,經執
行法院作成分配表,定於108年9月19日實施分配,除稅捐債
權外,表一部分先就普通債權人即訴外人聯虹公司優先分配
2萬1480元(執行費)、206萬2,205元(即拍定前執行名義
債權、經異議之訴確認存在之201萬元本息部分);另表二
部分,就表一餘額,由拍定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包含原告
、訴外人 邱金順 、聯虹公司等多數普通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
配(分配表見卷37至47頁,下稱系爭分配表)。
⒍系爭分配表中,被告債權分配情形為:於表二次序2、3、9
、10、11分別受分配之金額為6萬7,408元、1萬6,124元(以
上為執行費)、144萬2923元、343元、34萬5,229元,共計
187萬2,027元。參與系爭分配表表二分配之各債權人均不足
額受償。
⒎執行法院於108年8月19日函知分配期日暨系爭分配表後,訴
外人聯虹公司、原告先後於108年9月12日、108年9月18日各
自具狀聲明異議。訴外人聯虹公司就被告及另一債權人即訴
外人邱金順之債權爭議部分,經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由本
院108年度訴字第1770號事件審理,於109年4月28日判決駁
回訴外人聯虹公司之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原告則
於108年9月19日提起本訴。
㈡訴外人國磐公司、九峰公司暨原告,以及被告三方,曾於10
6年8月間簽訂系爭三方合約(即「不動產土地暨未完工地上
物買賣三方合約」,原告提出之影本見卷第17至23頁,被告
持有之書面原件日期欄為空白、影本見卷第281至285頁)。
㈢原告(個人及代表九峰公司)另簽署系爭協議書(日期為10
6年8月22日),記載:「本人邱繼峰於民國106年8月22日與
吳龍潭先生協議,於民國106年9月22日回覆如何償還辦法(
例如擔保人或擔保品)給吳龍潭先生保障。擔保債金額為新
臺幣1,100萬元整。」之內容,並有兩名見證人 秦朝添 、黃
柏濟之簽名。
以上各項,有系爭本票裁定、兩造各自提出之系爭三方合約
、系爭協議書、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70號民事判決(均影
本)可參,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予以查明,均堪
認定。
五、法院之判斷
茲就本件應審酌之爭執要點,論述如下:
㈠本件借款約定本金2,000萬元,按月息3%計息,每月約定利
息計60萬元:
⒈原告雖主張本件借款並無利息約定云云,但由原告起訴狀明
確自承曾交付6張面額60萬元之利息支票、預扣3個月利息共
180萬元、被證4明細所載原告匯付104年3月份(3/19-4/18
)、4月份(4/19-5/18)、5月份(5/19-6/18)、6月份(
6/19-7/18)之金額,均為60萬元等情,酌以系爭三方合約
見證人之一 溫美玉 到庭證述:「(問:就證人所知邱繼峰與
吳龍潭的借貸契約,有無約定利息?如何計算?)他們有談
利息,好像是三分。」、「是月息。」等語,並雙方簽署之
借貸契約書第2條記載借貸期間自103年12月19日起至104年3
月18日止,第3條記載「違約金每日每萬元以10元計算至清
償日止。」(見卷第89頁),即相當於遲延利息月息3分之
利率,可知被告主張本件借款約定按月息3%計算利息乙節,
足堪信實。
⒉關於本件借款本金金額,原告雖主張借款本金應為實際收取
之1,814萬5,520元云云,但雙方債權債務內容仍應依當事人
真意而定,檢視上開借貸契約書第1條,約明103年12月19日
借予2,000萬元,並如數親交乙方(即原告方)點訖無訛,
第3條並載明「若提前清償本金,則預扣之款項雙方同意不
退還。」之文字,且以粗體加框標示,復參酌上述原告自承
交付6張利息支票之面額均為60萬元,並且簽立系爭三方合
約及系爭協議書結算之債務本金為1,100萬元(詳參後述)
,可知雙方之真意,就借款本金債權債務係以2,000萬元定
之,甚為明確。被告主張本件借款本金為2,000萬元乙節,
應堪憑採。
㈡至106年8月22日系爭三方合約簽署後,本件借款本金900萬
元由訴外人國磐公司承擔清償,原告借款本金債務減少為
1,100萬元:
⒈原告雖主張本件借款本金經原告清償至剩餘1,100萬元後,
於106年8月23日簽立系爭三方合約,約定被告對原告之債權
減計為900萬元,並由國磐公司承受清償,原告之借款債務
已消滅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核,本件借款確有利息約
定,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證4明細所列原告之匯款均係清
償本金,顯非可採。
⒉關於系爭三方合約,依文義內容,係約定由國磐公司向九峰
公司購買土地暨其上未完工之地上物,以106年8月21日該不
動產於三峽農會貸款餘額加上九峰公司及原告對被告之債務
900萬元為買賣總價(系爭三方合約第3條第1款),而於簽
約後即由國磐公司承擔九峰公司對被告之債務900萬元,並
依約三期方式付款(系爭三方合約第4條)。另原告於106年
8月22日簽署上開內容之系爭協議書。就系爭三方合約及系
爭協議書簽署之緣由及情形,證人溫美玉並證述:「(問:
為何會簽被證5的契約?)邱繼峰的學長黃先生介紹國磐公
司秦朝添來和被告處理原告債務的的事情。」、「(問:吳
龍潭原來認不認識秦朝添?)不認識。」、「(問:被證5
契約於何地簽的?)新莊聯邦銀行富國分行的會議室簽的。
」、「(問:合約是打字,內容何人打的?)國磐的秦先生
帶過來的。」、「(問:證人見證契約是要處理何債務?)
國磐要幫邱繼峰還新臺幣(下同)900萬元的債務。」、「
(問:契約所提,不動產與上面的工作物原來是何人的)當
初跟我們借錢時,只有土地還沒有開始蓋房子,後來是他們
自己動工,上面房子是誰的,我不清楚,土地原來是九峰公
司的。」、「(問:契約第4條第1項⒈承受債權的內容是何
意?)我的認知,國磐用900萬元來幫邱繼峰還900萬元債務
。」、「(問:第3條第1項何意?)與剛才一樣,國磐用
900萬元跟邱繼峰買土地,900萬元拿來還吳龍潭。」、「(
問:被證6協議書,簽署當時證人有無在場?)有在場。」
、「(問:協議書何時簽?何地?)一樣是在新莊聯邦銀行
富國分行的會議室簽的。與被證5合約是同一天簽的,簽完
被證5合約,才簽被證6協議書。」、「(提示原告起訴狀附
件,問證人有無看過有日期的?)『106年8月23日』我沒有
看過,我不知道誰寫的。」、「(問:協議書內容,何人寫
的?)協議書內容文字是邱繼峰寫的。」、「(問:『106
年8月22日』何人寫的?)也是邱繼峰寫的,除了見證人外
,其餘都是邱繼峰寫的。」、「(問:見證人秦朝添,另一
黃柏濟 是何人?)就我所知,是邱繼峰的黃姓學長。」「
(問:國磐願意幫邱繼峰還900萬元,為何邱繼峰要簽被證
六協議書?)因為邱繼峰向吳龍潭借2,000萬元,國磐幫邱
繼峰還900萬元,剩下的1100萬元是協議邱繼峰要如何還?
」、「(問:三方合約書、協議書,確實簽約日?)是同一
天簽的。是以他們簽署的日期為準。」、「(問:三方合約
書是國磐用900萬元幫邱繼峰還900萬元的債務,為何三方合
約書第三、四條文字是寫「減記」何意?)合約不是我們做
的,我的認知是國磐幫邱繼峰還900萬元,所以邱繼峰才會
寫協議書還欠吳龍潭1100萬元,如果他覺得是用900萬元還
這些債務的話,就不用寫欠1,100萬元債務。」「(問:協
議書的1,100萬元是本金還是利息?)我的認知是本金。」
等語在卷。再觀諸系爭協議書,全部為手寫之文字,其下方
106年8月22日之日期與內文所載雙方協議(即結算)日期一
致,參以被告所提出其持有系爭三方合約之書面原件、日期
欄為空白未經填載,以及上開證人溫美玉證述兩份文件為同
日、同一地點簽署之情,可見系爭三方合約實際簽署日期應
同為106年8月22日,原告提出簽署日為同年月23日之系爭三
方合約影本,其上之日期應屬誤載為是,併予敘明。綜上以
解,堪認至106年8月22日系爭三方合約簽署後,本件借款本
金900萬元由訴外人國磐公司承擔清償,原告借款本金債務
即減少為1,100萬元,原告主張其債務已全部消滅云云,不
足憑採。
㈢附表一、二之本票均屬有效,原因關係應為結算之利息,各
本票債權如附表三「本票債權(即利息債權)存在之金額」欄
所示:
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且未經合法撤銷
發票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均屬有效:
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係106年間受被告脅迫而簽發,然為被
告所否認。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
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原
告就其主張受脅迫之利己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明,已
不足認為真正。況且,原告亦未主張及舉證其曾合法撤銷發
票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自均屬有效。
⒉系爭本票各係一定期間結算之利息債權,各本票債權如附表
三「本票債權(即利息債權)存在之金額」欄所示:
觀諸附表一、二所載系爭本票各自之發票日除附表一編號1
、2相隔1月餘,附表一編號9與附表二編號1相隔2月外,其
餘相隔均約1月,再檢視各本票之面額,比對附表三之明細
,並參酌上開證人溫美玉之證詞,堪認系爭本票應為一定期
間經結算後所簽發用以擔保支付利息之本票無訛。茲應審究
者,乃各本票所擔保原因關係即利息債權之數額若干?論述
如下:
①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固有明文。惟該條係規
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
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
請求返還(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例參考)。
是就債權人已受領抵充清償完畢部分,即無從再將超過利息
上限部分回復用以抵充其他月份之利息,僅利息尚未抵充清
償完畢之月份或期間,該月份或期間得請求之利息總額不得
超過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數額,先予敘明。
②就被證4明細所列原告匯款金額如何抵充,以及附表一、二
各本票之原因債權即利息債權餘額(即尚得請求之利息數額
)之計算,詳如附表四之「本院計算及說明」欄之載述,計
算結果,各本票債權即如三「本票債權(即利息債權)存在之
金額」欄所示。準此,系爭本票於金額合計529萬7,749元之
範圍,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仍存在。
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
原告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然而,系爭
執行事件已拍賣終結,進行至函知分配期日暨系爭分配表階
段,已析述如前,拍賣程序已終結,該等強制執行程序自無
從撤銷,倘就系爭分配表分配內容有爭議,應屬分配表異議
之問題。況且,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仍有上述債權存在,
是原告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自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
為強制執行,亦無理由:
承上所述,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仍有上述債權存在,被告
自非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至
於被告就系爭本票合計超過上述529萬7,749元債權範圍部分
,系爭本票裁定即不具執行力,此部分當屬執行法院依本判
決主文第一項(即確認本票債權存在金額)判斷之範疇,併
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系爭本票,於金額合計超過529萬7,749元部分,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王玉雙
附表一:
┌─────────────────────────────────────────────────┐
│附表一: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6年度司票字第7572號│
├─┬───────────┬───────────┬───────────┬───────────┤
│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號││(新臺幣)││(即提示日)│
├─┼───────────┼───────────┼───────────┼───────────┤
│1│105年10月19日│4,492,000元│未記載│105年11月19日│
├─┼───────────┼───────────┼───────────┼───────────┤
│2│105年12月7日│980,000元│未記載│105年12月19日│
├─┼───────────┼───────────┼───────────┼───────────┤
│3│106年1月19日│248,000元│未記載│106年2月19日│
├─┼───────────┼───────────┼───────────┼───────────┤
│4│106年2月20日│431,000元│未記載│106年3月19日│
├─┼───────────┼───────────┼───────────┼───────────┤
│5│106年3月21日│550,000元│未記載│106年4月19日│
├─┼───────────┼───────────┼───────────┼───────────┤
│6│106年4月20日│451,000元│未記載│106年5月19日│
├─┼───────────┼───────────┼───────────┼───────────┤
│7│106年5月19日│365,000元│未記載│106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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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06年6月23日│455,000元│未記載│106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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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06年7月21日│452,000元│未記載│106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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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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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7年度司票字第49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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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號││(新臺幣)││(即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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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6年9月20日│538,000元│未記載│106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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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6年10月24日│449,000元│未記載│106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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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6年11月22日│491,000元│未記載│106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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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6年12月22日│537,500元│未記載│107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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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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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本票債權(即利息債權)│
│號││(新臺幣)│存在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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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5年10月19日│4,492,000元│3,025,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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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5年12月7日│980,000元│305,6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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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6年1月19日│248,000元│68,3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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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6年2月20日│431,000元│190,3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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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6年3月21日│550,000元│283,3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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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6年4月20日│451,000元│184,3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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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06年5月19日│365,000元│98,3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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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06年6月23日│455,000元│188,3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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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06年7月21日│452,000元│228,3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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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6年9月20日│538,000元│414,0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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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6年10月24日│449,000元│112,9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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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6年11月22日│491,000元│81,5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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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6年12月22日│537,500元│116,8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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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5,297,7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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