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聲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曾國富
相 對 人 曾逸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因
相對人遷移不明致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將聲請人向相對人
所寄發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
思表示之通知。」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因相對人遷
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
還住在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
間。經查,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所寄發中壢郵局第1102號存
證信函,固以相對人戶籍地即桃園市○鎮區○○里○○路○○
○巷○○號為送達地址;然依卷附信封所示,郵務人員於民國
109年11月10日、18日送達時,相對人均不在,其後則以招
領逾期為由退回(見本院卷第8頁),足見上開存證信函遭
退回之理由,並非相對人遷移不明或查無此人,而係招領逾
期,則客觀上或因相對人有事外出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
事故未返回住居所而未能前往郵局領取,故除非經二次以上
送達而遭退回,否則尚難以此遽認相對人業已遷移他處,而
行方不明,是本件聲請顯與首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