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宇青被告陳政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660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政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政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 阿彥 」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提領贓款本身,既係為完成本案之詐欺犯罪所必須,亦屬著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該兩罪的犯行間於此有部分重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事後在本院審理時已經認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此前尚無相類之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貿然提供帳戶給人使用,並代為領款,以致觸法,雖有不該,惟究非自始即意在行騙之詐欺集團成員可比,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不外缺錢花用,並無特別可憫,犯罪手段亦無可取,所從事車手之領款工作,與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電話中詐騙被害人之詐欺成員相較,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涉案情節較輕,被害人 白虹 於本案相關帳戶中被詐走之款項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能與白虹達成和解,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追徵:檢察官僅泛稱:被告此次可獲得2千元的報酬云云,惟被告對此並無爭執,且依其在警詢中所述略稱:當時虛擬貨幣1U約新臺幣27元,伊轉手會再加U幣0.05至0.1賣出,每1U約可獲利新臺幣2元等語(偵查卷第15頁),按此推估,被告此次獲利也應不低於2千元此數,故檢察官此部分指述,尚可採取,而上開2千元不法所得既未扣案,被告亦未賠償或返還給白虹,故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雖引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請求對被告沒收本案的全額贓款,然被告既已將所提領之款項悉數交給「阿彥」,並未保有前開贓款,自無再對其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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