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6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招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
210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9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招治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供述」。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招治(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伊業 已給付剩餘之民事賠償款項新臺幣(下同)8千元,爰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本件原審因認本案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⑴前已有駕車過失傷害犯罪紀錄;⑵因過失致告訴人 許勝凱 受有傷害,對告訴人身體法益造成侵害,增添告訴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⑶犯後承認犯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僅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尚有餘款8,000元未履行(此部分被告於原審判決後確已履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亦未指摘原審量刑有何失當),自應予維持。
四、末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1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上開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於原審判決後,業已將所餘之民事賠償金額8千元給付完竣,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屬實,且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深表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敏芳
法官黃如慧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