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4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文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0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文村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村因犯違反電信法案件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同一被告於同一案件中,所受之數罪宣告,應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固無疑義。惟若係於不同之案件,所受之數罪刑宣告,上揭所稱「裁判確定」,則應比較各案之確定日期,而以其中首先確定者作為基準,於此日之前,所犯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後,無此適用(但可能,或可以和其他之罪併罰)。從而,法院受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受刑人具有刑法第53條規定情形,聲請裁定更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自應詳細審核,於先前已經定有應執行之刑,卻因復有「另案」確定判決出現,必須再行更定時,當應依其各犯罪行為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重新編列,而後按前述要領,另作組合。詳言之,可能其中數罪刑,有甲、乙二罪可以構成一整體,符合併罰定應執行刑情形,而丙、丁、戊三罪,形成另外組合為應定其應執行刑者,己罪則根本不符合上述各應併合處罰之要件者,遇此情形,即應依法為適當之重新組合,並針就各個新組合,裁定其等各應執行之刑,而駁回其中不符合併合處罰之聲請部分。至於先前(各)原定之應執行刑宣告,因所相關之基礎事實,已經發生變動,當然失其效力,無所謂基礎未變、已生實質確定力、應受其拘束、不可再行更定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聲請書附表之犯罪日期,經查與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所載不符部分,本院逕依職權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4年5月25日」,乃本件聲請中首先確定者,自應以之為基準,判斷附表所示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其中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104年5月25日前,自得併合處罰;至附表編號8至10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終了時皆在104年
5月25日之後,雖不得與上述各罪併合處罰,但仍可形成另外組合應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後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7、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3月3日│104年1月24日│104年3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4年度毒偵│桃園地檢104年度毒偵│桃園地檢104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1044號│字第594號│字第1160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桃簡字第570號│104年度審簡字第391號│104年度桃簡字第81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4月24日│104年5月29日│104年9月7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桃簡字第570號│104年度審簡字第391號│104年度桃簡字第811號││判決││││││├────┼──────────┼──────────┼──────────┤││判決│104年5月25日│104年7月1日│104年9月28日│││確定日期││││├───┴────┼──────────┴──────────┴──────────┤│備註│1、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1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2、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7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3、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8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4、編號6至10所示之罪,經本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24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4│5│6│├────────┼──────────┼──────────┼──────────┤││││││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幫助詐欺取財│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104年3月27日(聲請│104年5月13日晚間10│104年4月19日至同年││犯罪日期│書附表誤載為103年3│時7分(即該案正犯詐│月21日│││月27日,應予更正)│欺取財最後結果發生時│││││)││├────────┼──────────┼──────────┼──────────┤││││││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4年度毒偵│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1009號│第14767號│第18163、24629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648號│105年度易第132號│105年度桃簡字第1240││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4年9月4日│105年5月25日│105年12月30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648號│105年度易第132號│105年度桃簡字第1240││判決││││號││├────┼──────────┼──────────┼──────────┤││判決│104年10月5日│105年6月13日│106年11月7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7│8│9│10│├────────┼──────────┼──────────┼──────────┼──────────┤│││││││罪名│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104年4月20日前之不│104年1月26日至同年│104年4月6日至105│104年4月12日至同年││犯罪日期│詳日期至104年4月21日│9月29日│年1月17日│11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8163、24629號│第18163、24629號│第18163、24629號│第18163、24629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桃簡字第1240│105年度桃簡字第1240│105年度桃簡字第1240│105年度桃簡字第1240││事實審││號│號│號│號││├────┼──────────┼──────────┼──────────┼──────────┤││判決日期│105年12月30日│105年12月30日│105年12月30日│105年12月30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桃簡字第1240│105年度桃簡字第1240│105年度桃簡字第1240│105年度桃簡字第1240││判決││號│號│號│號││├────┼──────────┼──────────┼──────────┼──────────┤││判決│106年11月7日│106年11月7日│106年11月7日│106年11月7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