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4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儀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06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儀芳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㈡另按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
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三、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障礙等級:輕度,偵卷第14頁),本院為充分保障被告之答辯及防禦權,確保其意思決定及自我辯護防禦之能力存在,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㈢本案被告最終雖經認定為限制責任能力,但被告與辯護人對
於本案犯罪事實並無異議。且關於上開罪責減輕的事實、認定及法律效果,與簡式審判程序並無互斥情形,無礙本件程序適用。
二、本件犯罪事實(105年4月18日徒手攻擊護理師)與證據,除下列補充、刪除外,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應補充被告行為時心智狀態為:「林儀芳因罹思覺失調症,
受該病症影響,致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之「檢察署」,及第8行記載之「手機及」等字均應刪除。
三、論罪:㈠被告於行為後,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於民國106年5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
「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方
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處斷。
四、累犯: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累犯事由(104年2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案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情節:「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照該條文之規定,係指行為人行為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有完全或顯著減低時,分別產生不罰或得以減刑之法律效果。換言之,關於無責任能力者(第1項),因欠缺可以自由理性之選擇基礎,無法正當化刑罰的預防與矯治效果,故法律效果規定為不罰(不過,此時將有保安處分問題)。至於在責任能力部分欠缺之情形,因刑罰仍有相對的意義存在,因此法律效果為裁量減輕其刑。經查:
㈠被告行為時及其前後身心情形:
1.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已如前述。證人即受攻擊的護理師 林淑蓉 ,則於本院證稱略以:當時跟神經內科門診,被告來敲門說要加號,我當下跟被告說今日可能無法讓她加號,結果被告就出手了。被告就動手打我巴掌,被告是一隻手拿手機,用另一隻手徒手打我等語(本院卷第113頁背面至第114頁)。
2.證人林淑蓉並證稱略以:後來我就趕快進入診室裡面把門鎖起來,然後叫警衛過來,之後警衛就過來處理,因為我人在裡面,被告跟警衛在外面,所以我不太清楚他們在外面發生什麼事情。可是我有聽到他們有在爭執的聲音,警衛可能想請被告先坐下來,但被告不肯配合,我還有聽到坐在外面的病人有跟被告說為什麼可以動手打人,之後我們的警衛就報警,我們也有聯絡我們的單位主管,值班護理長跟我們的護理長都有到場等語(本院卷第114頁)。
3.證人林淑蓉亦證稱略以:被告在此之前,已經有先去胸腔科的門診,其實她已經在胸腔科門診那裡打過我們另一名同事,但這位同事沒有提出來,這位同事有跟醫生說,我是輾轉聽到的。當下發生事情,有人跟我們主管報備,我們主管有講說被告剛剛在其他診室已經有打過另外一位護理師了。這件事是在我被打之前就知道。另外,之前被告一直都有到醫院,每天掛7科,早上掛3科,下午掛2科,晚上掛2科,這種狀況應該有持續2至3個星期。事發之後,被告還是一直來醫院看診,因為被告不停的在找我,她可能是要請我不要對她提告,但護理長有幫我們做工作調整,所以都沒有讓我接觸到被告。但這個星期二(按:證人作證時係106年5月25日),剛好我在跟精神科林醫師門診時,被告剛好去看隔壁邱醫師的門診,被告有遇到我,她也是突然站我旁邊,我當下有被被告嚇一跳,她跟我說林小姐妳可不可以不要告我,我沒有回應她,我還是繼續執行我的職務,回診室之後我有打電話告知護理長,護理長就有做人力上的調配等語(本院卷第114頁背面至第115頁)。
4.證人即被告配偶 李勝雄 則證稱略以:被告身心狀況在這5年多都不是很好,但也有好過,好的時候就是一個正常人,她有時會突然變好,當然有經過醫療,就會比較好。(攻擊護理師的事情)我不知道,是里長告知我才知道的,因為當時我們沒有住在一起。之前被告也有攻擊過我及他人,也有一些令人看不懂的話、LINE或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16頁背面、第119頁背面)。
㈡鑑定情形:
被告另曾經診斷為急性精神病狀態,疑似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而於105年6月22日起於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住院治療,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5年9月1日桃療一般字第1050005457號函可參(本院卷第32頁)。本院為確認被告心神情形,委請該療養院另行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況,該院綜合被告病前性格與行為、罹患精神疾病的影響(被告整體用藥、毒及對他人造成的危險)、病歷記載精神病理、涉案精神狀況、個案史(幼年發展、教育、工作及疾病史)、家族及社會史(基本資料、家族圖、家庭關係、社工評估)、犯罪史、案由經過、鑑定過程(精神狀態檢查、自訴涉案經過、理學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衡鑑),函覆略以:被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安非他命使用疾患。(其)涉案時之精神狀態,【達到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的程度】」(該療養院106年3月30日桃療司法字第1065000495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48至56頁)。
㈢依據上開事證,足認被告先前已有相當身心症狀,並可認於
行為時,已經對於自己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本案犯罪減輕其刑。
六、量刑爰審酌被告於就醫時,以施暴之方式,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妨害其護理醫療業務執行,足使告訴人心理蒙生陰影、損害信賴,其行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經濟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偵卷第2頁受詢問人欄),迄今之身心健康狀態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併衡量宣告被告監護處分之期間(詳下述),認其刑罰程度應予適度減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監護處分宣告:㈠法律解釋:
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修正理由已經揭示:「一、保安處分之目標,在消滅犯罪行為人之危險性,藉以確保公共安全......並採義務宣告,而修正第一項、第二項『得』令人相當處所之規定」、「三、對精神障礙者之監護處分,其內容不以監督保護為已足,並應注意治療(參照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7條)及預防對社會安全之危害。現行第3項規定監護處分期間僅為3年以下,尚嫌過短,殊有延長必要,故將其最長執行期間提高為5年以下」。依據上述說明,監護處分,係針對被告有再犯、危害公共安全的風險時,以拘束自由之方式保護監督,並給予適當治療處遇。因此,行為人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情形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為防衛社會及治療之目的,有對其採取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者,應予一併宣告監護處分。
㈡被告監護必要性的事證:
1.經查,關於被告是否再犯之評估,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桃園療養院鑑定結果略以:被告「在住院治療後,症狀顯著改善,藥物反應良好。病情穩定時,再犯可能性與一般狀況無甚差益,但病情不穩定時,再犯傷害危害公共安全可能性偏高。建議定期於精神科門診追蹤治療」等語(本院卷第49頁)。其中,關於「鑑定過程」的「精神狀態檢查」記載,被告有病識感不佳的情形(本院卷第54頁)。
2.其後,本院再函詢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關於被告的就醫情形,經函覆被告就醫情形,被告先前於
105年11月26日出院後,有規則回診4次,時間分別是105年12月13日、106年1月3日、1月24日、2月21日,之後原應於106年3月21日回診,但【被告並沒有依約回診,迄回函時(106年4月18日)也無回診,不知被告有無改至其他地方就診】(桃園療養院106年4月18日桃療一般字第1060002152號函,本院卷第66頁)。
3.為此,本院再行調取被告健保就醫紀錄及函詢其他醫院,發現被告於106年2月後,沒有到其他醫療院所(精神科)的就醫紀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4月17日健保桃字第1063009399號函附健保就醫紀錄,本院卷第77頁至
101、102頁;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
106年6月22日(106)長庚院法字第0779號、106年11月
9日(106)長庚院法字第1500號,本院卷第129、158頁)。到了6月之後,另外有到桃園長庚就診的紀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9月12日健保桃字第1063011618號函附健保就醫紀錄,本院卷第148頁至150頁)。到了
8月,再至桃園療養院就醫(桃園療養院106年10月31日桃療一般字第1060006718號函,本院卷第154頁)。
4.另外,證人即被告配偶李勝雄也證稱:⑴(被告就診情形)被告本來是在桃園療養院看病,後來有轉
到長庚醫院,因為路途太遙遠。我沒有陪她去長庚醫院看病,因為我要上班。(問:那萬一林儀芳到長庚醫院每天掛7科,該怎麼辦?答:)我還是要生活,因為離開林儀芳那半年,我是住在別人那裡,我還是要賺錢生活。(問:林儀芳在2月後沒有去桃園療養院回診)對,是這樣沒有錯,因為後來林儀芳就自己跑去長庚醫院看診了。(問:你有需要社工幫忙嗎?)我已經沒有信心了,因為當我最需要幫忙時,看到警察和醫護人員那種態度,事後我有回去原本住的地方拿東西,結果我又被林儀芳攻擊,我跑去轄區的警察局求助,說我有手機忘了拿出來,可不可以請警察陪我進去,但警察不願意陪我回去等語(本院卷第117頁正、背面)。⑵(被告用藥情形)有看一下醫囑的狀況、都是在睡前及早上
用藥。有時林儀芳會多用藥。晚上睡不著時,林儀芳就會多吃。我有跟她溝通過,當狀況好的時候能夠戒掉用藥,當然是比較好,因為精神藥都有些副作用,短期需要靠藥物,但用久了可能會使腦神經衰弱,會讓她必須要靠藥物,才有辦法使她正常,就跟毒品一樣,用久了你不用它,身體就會變成不正常,我當然是希望她在病情好轉時,可以慢慢的減輕用藥,但是林儀芳說沒有辦法,她還是要吃,才有辦法睡覺。以及:「(問:依照你自己的想法,林儀芳可能要自己減輕用藥,但是她未必會聽從你的建議,且她自己也會多吃藥,是這樣的情形?)是」等語(本院卷第118頁背面至第11
9頁)。⑶(對於陪同看病情形)我還是沒有辦法陪她,但我可以做到
的是我回家以後去觀察她的狀況,她的家人已經沒有人可以照顧她了,我基於想說是不是可以透過看病來把她醫治好,所以我才堅持下來,我當然也是希望她好等語(本院卷第12
0頁)。
5.另外,被告在最後辯論終結前也說:「(對提示醫療紀錄之意見)我今年是因為藥物不夠,我是要拿藥,醫生不給我藥,我就打個針就好,我是找別的醫生拿藥」、「(問:如果你有按時、按醫生指示,為何會藥物用量不夠?答:)因為我有多吃」等語(106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第10頁)㈢綜合考量:
1.本案被告經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雖曾住院治療,然經鑑定結果認為:認其病情不穩定時,再犯傷害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偏高。其次,該鑑定雖亦建議定期回診追蹤治療。但本院考量:被告回診之處所、次數及頻率不固定,對自己的用藥情形也不能算是配合醫囑。再者,證人即其配偶李勝雄雖然已經盡力幫助被告,但是困於忙碌的生活所需、照護的付出及自身已經沒有再多餘力的困境下,加上被告、證人即其配偶就醫療用藥意見仍有扞格之處,本院無法期待被告能夠依其自主能力回診、遵循醫療診斷的用藥;也無法期待證人即被告配偶李勝雄,可以在隨時瀕臨生活潰堤的情形下,再付出超過自己能力的時間、勞力及費用。為避免導致被告犯罪行為再度出現,對於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認應有保安處分之必要。
2.綜上所述,本院不能將防止被告再犯、造成公共危險的標準,僅繫於被告不穩的就醫習慣,以及(包含配偶在內)可能隨時變動的生活、想法或作法,因認有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4月之處分,以防衛社會,兼顧治療及保護被告。
3.被告及辯護人先前雖對上述監護處分的方向,採取積極肯認的意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但於辯論終結前,則表示表示被告現在的生活方式應無再犯之虞,無採取保安處分必要等語(106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第10頁)。但單憑被告、辯護人上述意見,無法推翻上開事證,也無法據而認定被告對自己將來生活、醫療及用藥的合理控制能力,本院因認仍有上述保安處分之必要。
八、本院另注意到:㈠證人林淑蓉(林口長庚醫院護理師)證稱:我們護理長其實
都有一直在處理這件事情,可是我們沒有辦法去阻止被告來醫院看診,因為被告有她的權利。基本上醫院處理的方式是在門診上面有標示被告是高用量,即藥物量使用太多的話,醫院會對病人標示。(問:整個過程之中,醫院有沒有做風險管控?答:)基本上醫院給我們的風險管控,只有讓我們與病人保持一個手臂長的距離,這是我們自己要控制的。除此之外就沒有其他風險管控的機制。(問:所以照妳所述,醫院沒有做風險管控,那在醫療紀錄整體的過程中有無任何註記?)他們是有紀錄,但一塊都是我們護理長在處理,所以我當下看不到。我沒有辦法(直接)知道病患有無風險等語(本院卷第114頁背面至第115頁,上述的問題也牽涉到整體案件的理解背景,證人有據實陳述的義務)。
㈡據上,對照醫療法的規範,雖然有一般性的防制醫療暴力條
文(該法第106條)。但在醫療院所中,因為各種原因不盡理性或喪失理性的病患、家屬甚而旁人所在多有,刑罰雖然有相當程度的警戒及一般預防作用,但未必能針對不理性(或無法產生理性)的人產生效果(刑罰的威嚇,是否能夠對無責任能力的人產生預防作用?)。法律的制定,不代表就取代了衛生部門、醫院行政的風險管控責任。否則,一味譴責醫療暴力,卻忽略了如同本案被告已經有相當身心危險狀態、甚至已經有相當資訊的情形下,仍然產生危害醫護人員的舉動,此時醫療行政仍然沒有充分戒護、或以其他方式控制風險(不是指拒絕收治),無異是放任病患與基層第一線的醫護人員發生衝突,卻沒有盡到合理的管控作為,也等同要求醫護人員風險自負。如此一來,已經是高工時的醫護人員,在這樣的環境下,也當然無法充分放心執行業務,結論只會造成病患、護理人員之間無力善待彼此,更不是醫療法(或其他法律)想要達到的效果。而這樣的問題倘若繼續下去,醫療法的刑罰規範也很可能只有「被違反」的效果,無助醫療現場的困境。為此,本院一併敘明如上。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醫療法第106條第
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仁、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