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03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035號

原告 董姵均

被告 吳慧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附民字第5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10日,自任會首,召集如附表一「會員姓名」欄所示會員組成之民間互助會(下稱A合會),採内標方式標會,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含會首共40會,會期自106年5月10日起至109年8月10日止,底標1千元,每月10日20時許,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住處開標;詎料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後冒標,詐收活會會款共計6萬元,致上開合會均不能繼續進行,此有鈞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可憑;而原告參加A合會1會份,已繳會款合計176,800元(含遭詐取之活會會款),為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被告倒會後,原告未受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會單、繳款明細表、ATM收據、帳戶存摺明細、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之9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從而,原告依合會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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