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284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双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双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定股
111年度毒偵字第1114號
被 告 邱双蓮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7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双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2月2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逢甲夜市附近之某日租套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4日下午2時56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處,經案外人 邱俊良 (邱双蓮之男友)同意搜索,並經邱双蓮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双蓮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警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J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情事,其施用毒品犯嫌,堪以認定。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109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法務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並不願意供出上手,自無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檢察官 詹常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月 13 日
書記官宋筱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