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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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上字第250號被上訴人乙○○(即聲請人)
甲○○上列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丙○○)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8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判決書經誦讀後,於判決理由欄第14頁倒數第9行內載『‧‧‧雖證人 林清光 證稱:工程款乙○○係屬至親,且陳 張鶯吟 年事已高,則其上開所言應僅係要求林清光與乙○○結算工程款‧‧‧』,似有漏繕證人林清光之部分證詞,為免上訴人借此理由上訴第三審攻擊本判決,爰狀請鈞院審酌此部分有無補充之必要,准予裁定更正。」。按,判決書如有誤寫、誤算及其他顯然錯誤者,法院固得隨時更正之,惟其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參照)。證人之證詞如何引用,法院製作判決書時自有裁量權,非當事人所得置喙。本件並無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黃莉雲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書記官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