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滿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0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鄒滿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鄒滿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8之犯行,係施詐而使對 鄭小梅 負欠之債務因告訴人 陳品華 之受騙匯款以致消滅,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及得利罪。
(二)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09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8日止,接續多次向告訴人陳品華詐財、騙利之行為,時間密接、方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法益相同,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就其所為犯行,論以接續之一罪,是於此,被告以一行為遂其詐財、騙利之圖,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詐騙金額較高,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該次應從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而前案紀錄表是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供法官了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有同一性、單一性之關聯及被告有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所用而已,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影本;又簡易判決處刑,因無檢察官參與,若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得視個案情節斟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於準備程序時檢察官並未就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證明方法,又因本件業已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加重其刑事項之資料,遍查卷內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揆諸上開意旨,基於我國刑事審判程序採取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目的性限縮以有利被告事項為限,本院自無從僅憑非屬原始資料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遽以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以附件起訴書所載之詐騙行為,牟取不法財物、利益,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之權益,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及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業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依諾履行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定有明文。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載詐得之財物、利益自屬「違法行為所得」並已歸其所有,惟被告業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已賠付告訴人新臺幣15萬元,此據告訴人陳品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見本院卷第43頁),是此已賠付部分達成之效果實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規定所企求之利益狀態及財產秩序無異,因之,既具等效性,是基於同一規範意旨,爰類推適用前揭條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此金額之款項或追徵其價額。至剩餘金額仍待分期履行部分,既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參(見調偵字第2020號卷第5頁),雖仍待分期履行,然觀之調解內容並無違反公序良俗、強行規定及誠信原則之處,必可獲取法院之核定,復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之規定,經核定之該調解書即「得為執行名義」,因之,倘被告違反調解內容,告訴人輒可持調解書聲請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惟若就此餘額再予宣告追徵,經判決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條之1、第47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所為「執行沒收(含替代手段『追徵』)判決」之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亦得持之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如此一來不啻形成國家與告訴人之執行名義爭相競逐被告財產之局面,有使被告蒙受財產遭雙重、複次剝奪,並更逾越不法所得之範圍致侵蝕其既有合法財產之虞,核此要已逸離、超脫「沒收不法利得」端在 衡平 因不法行為所造成之財產變動狀態,使之回復原有之財產秩序,俾藉由盡除犯罪所得以消弭犯罪誘因期杜再犯,如是而已,非欲循此另加損害於被告之既有合法財產等若此制度之本旨及目的,更唯祇陷被告淪落應承擔逾分財損之境,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有過苛之虞」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餘款部分之價額,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020號被告鄒滿華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滿華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4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1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107年9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1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鄒滿華於109年6月間,因於桃園市某處搭乘陳品華所駕駛之計程車而認識陳品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9年6月起,於桃園市某處,向陳品華自稱 鄒尊尼 ,並佯稱有投資土地、黃金之機會,陳品華可共同參與,致陳品華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陳品華自109年9月起無法聯繫鄒滿華,始悉受騙。
三、案經陳品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滿華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品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鄭小梅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聯邦商業銀行109年11月5日函及所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6日函及所附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1月12日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含基本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5日函及所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提款卡截圖、交易結果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9張、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1張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之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鄒滿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接續於附表示之時、地,自告訴人取得財物,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具有時間、地點之密接性,請論以接續一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詐欺所得,除已歸還告訴人之部分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檢察官曾柏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01月24日
書記官李美靜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交付之方式及財物1109年6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親手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及黃金2兩2109年6月20日,在桃園市蘆竹區某處親手交付iphone手機1支3109年7月2日,在桃園市桃園市政府附近某處親手交付22萬7,800元4109年7月9日某處轉帳3萬7,500元至鄭小梅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清償鄒滿華對鄭小梅之欠款5109年7月16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親手交付現金16萬5,000元6109年8月4日某處轉帳2萬3,000元至 林立祥 所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鄒滿華領出使用7109年8月8日某處轉帳共5萬5,000元至 鄒滿鳳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鄒滿華領出使用8109年8月8日某處轉帳共4萬4,910元至鄭小梅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清償鄒滿華對鄭小梅之欠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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