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文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237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如附件起訴書所為之各次散布猥褻物品、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而應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為之散布猥褻物品、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等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情感糾紛,即詆毀告訴人名譽、揭露告訴人
之個人資料之方式,損害告訴人名譽、隱私權、人格法益及個人資訊自主權,使告訴人受有不法侵害,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所採取之手段、其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並斟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固規定「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然此所謂「附著物」,乃指如刊印猥褻文字、圖畫之書籍、雜誌、印刷品,聲音之附著物如錄音帶或唱片,影像之附著物如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CD片等,意即泛指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均屬之,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是可傳送或顯現上開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網路電訊無體物,應非屬該法所指之附著物。是以本案被告所持用,內有告訴人裸露胸部私密照片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自屬猥褻照片之附著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至被告在「JKF」、「歡樂魚訊」等網站上傳之猥褻照片,核其性質為電磁紀錄,並非得以附著之有體物,性質上即無從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又卷附翻拍上述電子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其性質係檢警偵辦犯罪而為本件證據資料之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3709號被告乙○○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成年女子丙○○原為男女朋友,因分手後對丙○○心生不滿,竟意圖損害丙○○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妨害風化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4月間,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之住所,以手機連線上網後,冒用「丙○○」之名義,並在大頭貼張貼「丙○○」本人之真實照片,註冊臉書用戶名稱「丙○○」之帳號,及在「JKF」網站、「歡樂魚訊」網站,接續公開丙○○之個人姓名、生日、地址、手機電話號碼、Line帳號等個人資料,且同時將交往期間由丙○○自行拍攝傳送予乙○○之裸露胸部私密照片,以會員帳號「nacylove1115」在「JKF」網站,以臉書暱稱「JoshLi」在臉書「爆料公社」社團,公開張貼丙○○上開私密照片,以此方式散布猥褻物品,並違法利用丙○○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丙○○及臉書網站對電腦帳號管理之正確性。嗣丙○○接獲多名不明網友欲加其為LINE好友及遭朋友告知上情,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被告嫂嫂 陳佳琳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臉書、「JKF」網站及「歡樂魚訊」網站截圖畫面、被告扣案手機內相簿之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證人陳佳琳之對話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物品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嫌。又被告上開犯行,均係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即於緊接時間內實施,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一罪,故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然被告所散布之私密猥褻照片均為告訴人丙○○自行拍攝後傳送予被告,並非被告竊錄乙節,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確認無訛,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倘若構成犯罪,因與上揭起訴散布猥褻物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書記官王玉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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