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珮恩選任辯護人劉育志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060、22061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5123號),本院受理後(111年金訴字第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邱珮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條件。
事實邱珮恩可預見將個人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銀行帳戶致遭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為取得金錢使用,於民國109年12月間,在社群網站臉書上閱覽不詳工作訊息,並依訊息內容進一步以通訊軟體LINE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聯繫後,竟基於縱有人持其申辦之銀行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對方約定以每提供一個銀行帳戶供對方使用,以10天為一期,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作為對價後,依對方指示,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變更為該人指定之密碼,於同年月16日晚間7時許,至位於基隆市深澳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門市內,將上開第一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新北市蘆洲區不詳統一超商,容任該身分不詳之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其該等銀行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而該身分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詐欺時間,向 廖宜軒 佯稱同附表編號⒈所示之詐術內容,致其陷於錯誤,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邱佩恩 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即指示廖宜軒轉帳至該郵局帳戶,廖宜軒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附表編號⒈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同附表編號⒈所示之金額轉帳至該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同時取得邱佩恩之第一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⒉至⒋所示之詐欺時間,向同附表編號⒉至⒋所示之 吳俊明 等三人佯稱如同附表編號⒉至⒋所示之詐術內容,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附表編號⒉至⒋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同附表編號⒉至⒋所示之金額分別轉至第一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亦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珮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金訴字卷第9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廖宜軒、吳俊明、 李旻玫 及被害人 臨沐沂 · 台旺 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且有擷取照片(含證人廖宜軒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證人廖宜軒與 李家樂 LINE對話紀錄)、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姓名:吳俊明)歷史交易明細、證人李旻玫之網路銀行存款明細及未登摺明細擷取照片、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現場照片(含證人臨沐沂·台旺之轉帳、行動電話聯絡人擷取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00764號函暨被告帳戶資料(含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110年1月20日一中山字第00007號函暨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綜合管理帳戶印鑑卡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告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人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亦即幫助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克當之。查被告將其上開第一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廖宜軒、吳俊明、李旻玫及被害人臨沐沂·台旺後匯款之用,並為提領之後製造金流斷點,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提供上開3個銀行帳戶,使身分不詳之人得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四人先後為4次詐欺取財、洗錢行為,而同時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及4個幫助洗錢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僅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2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上開3銀行帳戶供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廖宜軒、吳俊明以附表二編號所示之內容達成調解,而被害人臨沐沂‧台旺表示不願追究(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法官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在卷可稽,見審金訴字卷第87、101至102頁、金訴字卷第107頁、金簡字卷第35至37、41頁),足見被告已有悔意,惡性非重;兼衡被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提供銀行帳戶之數量、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無實際獲得報酬、尚有子女須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反省悔悟之心,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及賠償之教訓應足使其警惕,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條件。另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其未獲取報酬等語(見審金訴字卷第84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實際已獲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健偉起訴,檢察官呂象吾、李昭慶移送併辦,由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之時間、地點及詐術內容轉帳時間、地點轉帳金額(新臺幣)轉入帳戶⒈廖宜軒(告訴人)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先後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號碼聯繫廖宜軒,並向其誆稱先前所為網路購物有重複扣款情事,須依指示操作轉帳匯款始能解除云云。先後於109年12月17日下午4時6分許、同日時11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9萬9,999元、2萬123元被告之郵局帳戶⒉吳俊明(告訴人)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7日下午4時22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先後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號碼聯繫吳俊明,並向其佯稱因購物中心設定有誤,須操作其台新帳戶云云。109年12月17日下午5時24分許,在台中市○○區○○街000巷0號之住處內,以網路轉帳方式。3萬5,035元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⒊李旻玫(告訴人)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7日下午5時11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先後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號碼聯繫李旻玫,並向其佯稱因購物重複扣款,須解除重複訂單之扣款云云。109年12月17日下午5時56分許,在彰化縣○○鄉○○○巷0○0號大村郭醫院內,以網路轉帳方式。4萬9,986元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⒋臨沐沂‧台旺(被害人)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7日下午5時23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先後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號碼連繫臨沐沂‧台旺,並向其佯稱欲協助取消訂單云云。109年12月17日下午5時44分許,在苗栗市○○路0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網路轉帳方式。4萬3,210元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附表二:
編號調解內容⒈被告應賠償告訴人廖宜軒新臺幣(附表二皆同)4萬元,自民國111年4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債務清完畢為止,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⒉被告應賠償告訴人吳俊明1萬4,000元,自111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元,至告訴人吳俊明指定之銀行帳戶,共14期,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