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成選任辯護人王彥廸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育成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陳育成於民國110年1月5日晚間7時許,受其友人 楊詠棋 (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之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某處搭載楊詠棋返家。因楊詠棋前於同日晚間6時32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之金樺汽車旅館前,與喬裝毒品買家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且已收取價金,楊詠棋並留下身分證予警員作為擔保,表示於取得毒品後再行交付。故楊詠棋在搭乘上開車輛之路途中,向陳育成表明欲另前往上址汽車旅館進行毒品交易,陳育成即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允諾楊詠棋之要求,駕車搭載楊詠棋前往上址汽車旅館,以此方式幫助楊詠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述喬裝買家之警員。
二、嗣於110年1月5日晚間8時47分許,陳育成、楊詠棋抵達上址汽車旅館前,楊詠棋先將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非屬本次交易之範圍)交由陳育成保管,復於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上述喬裝買家之警員時,經警員表明身分,其販賣行為因而止於未遂,惟楊詠棋隨即脫逃,留在現場等候之陳育成則遭查獲,並為警員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由
一、事實認定㈠訊據被告就其所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 李德訓 、 陳奕竹 、 彭翔 出具之職務報告、查獲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通訊軟體帳號資料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扣案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3頁、第71頁、第81頁至第97頁、第135頁、第157頁至第169頁、第181頁),及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㈡本案雖自被告處扣得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然
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見偵字卷第110頁、偵緝字第38頁、本院卷第44頁),此係楊詠棋進行毒品交易前,交由被告保管,非屬楊詠棋與上述喬裝買家之警員交易之標的。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無被告持有此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等記載,僅於敘述查獲經過時,論及亦自被告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此部分自難認屬本案起訴之範圍,併此指明。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
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之寬嚴,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並不固定,然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為相同。本案毒品交易為有償行為,且楊詠棋與上述喬裝買家之警員間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依上開說明,自可推認楊詠棋得因上開販賣毒品之行為獲有利益,衡情被告就楊詠棋可從中賺取利潤一事亦應有所認識,且被告就所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表示坦認犯罪,足見被告係營利之意圖,為本案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無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而被告駕車搭載楊詠棋前往進行毒品交易,其行為係基於幫助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故意,提供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就被告於本案所構成刑之減輕事由,分述如下:
⒈楊詠棋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犯行,然因警員自始即不具購
買真意,實際上無法真正完成交易,則被告所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尚屬未遂,考量該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較小,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自
白,而於偵查中,被告雖於110年1月6日檢察官訊問「是否承認施用毒品、販賣毒品未遂罪?」時答稱「我只承認施用,我沒有賣」等語(見偵字卷第110頁),於110年10月1日檢察官訊問「是否承認與楊詠棋共同販賣毒品?」時答稱「沒有」等語(見偵緝字第38頁)。然上述檢察官訊問之問題,並未提及被告所涉或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甚於第2次偵訊時係稱與楊詠棋「共同」販賣毒品),遑論向被告解釋何謂幫助犯。而被告並非具備法律專業之人,難認其就犯罪行為態樣除正犯以外,尚有教唆犯、幫助犯等類型乙節有所認知,則被告聽聞上述問題後,認檢察官係向其訊問是否承認為販賣毒品罪之正犯,因而未為坦認犯罪之表示,尚與常情無違,實難據以認為被告確有否認為幫助犯之意。復就上開各次偵訊筆錄觀之,被告就本案搭載楊詠棋之過程、知悉楊詠棋前往上址汽車旅館之目的等事實均供承不諱,仍可認被告於偵訊中已就其所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自白。從而,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主張應以此規定予以減刑(見本院卷第44頁、第65頁、第70頁至第71頁),為有理由。
⒋被告適用上開各刑之減輕規定,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至辯護人主張若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65頁、第71頁至第72頁)。惟如前所述,本案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適用上開各刑之減輕規定後,對被告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應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故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於此說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知悉楊詠棋前往上址汽車旅館之目的係為進行
毒品交易,仍駕車搭載楊詠棋,以此方式對楊詠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提供助力,若楊詠棋所為既遂,將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助長國內施用毒品之歪風,又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本案毒品交易約定販賣之數量及價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素行尚可,且犯後良有悔意,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本院認被告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而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檢驗確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為本案毒品交易之標的,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包裝袋1個,係用以包裝上開毒品,為供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行動電話1支,雖係楊詠棋遺留在現場
,然依卷附該行動電話翻拍照片所示,僅可認定其內存有楊詠棋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見偵字卷第165頁至第166頁),而未見相關張貼兜售毒品訊息、與警員聯繫之紀錄,且因楊詠棋尚未到案,無從與其確認該行動電話是否用於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卷內亦無其他資料足證該行動電話確曾經楊詠棋於本案販賣毒品時所使用,是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用於與楊詠棋聯
繫本案事宜,此固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惟被告原係受楊詠棋之託搭載其返家,而在行車途中,經楊詠棋當面告知欲另前往上址汽車旅館進行毒品交易,被告始萌生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允諾楊詠棋之要求。換言之,被告以此行動電話聯繫者,應僅為前去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某處接楊詠棋上車之事,尚難認為此部分已涉及不法。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行動電話1支,卷內則無事證可認與本案相關。故此部分自被告處扣得之行動電話共2支,本院皆無從諭知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如前
所述,非屬本案毒品交易之範圍,且因楊詠棋尚未到案,無法與其確認該毒品是否為其販賣所餘,自難認與本案具備關聯性,是於本案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佳佩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陳炫谷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昌霖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說明一甲基安非他命1包【楊詠棋遺留在現場而為警員扣押】檢體編號:C0000000-0毒品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驗前淨重:1.5220公克(因鑑驗使用0.0020公克)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二包裝袋1個【楊詠棋遺留在現場而為警員扣押】用以包裝編號一所示毒品三行動電話1支【楊詠棋遺留在現場而為警員扣押】廠牌:IPHONE(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四行動電話1支【警員自陳育成身上扣押】廠牌:Uniscope(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五行動電話1支【警員自陳育成身上扣押】廠牌:SAMSUNG(不含SIM卡)六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包【警員自陳育成身上扣押】其包裝方式為1大包內含2小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