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自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自南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自南與告訴人 王妤婕 前係男女朋友,被告與 黃順德 (所涉詐欺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朋友。被告明知告訴人憂心其所有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之房屋及所坐落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房地)恐經法院拍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間,在國道1號公路某處,向告訴人佯稱:可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使本案房地喪失拍賣價值,進而免受債權人拍賣抵償風險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7年6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桃園○○○○○○○○○內,將其身分證件、印鑑證明及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各1份交付予被告,並在新北市鶯歌區某處簽立借據及本票,待被告取得上開文件後,於107年7月4日某時,將本案房地設定擔保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債權之抵押權予不知情之 李銘峯 ,以擔保被告積欠黃順德之債務,因而取得其上開債務受擔保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王妤婕、黃順德、李銘峯、 林至真 (辦理上述抵押權登記事宜之人員)之證述、本案房地登記謄本、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地所登字第1080012677號函附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契約書、告訴人印鑑證明、被告與友人「 阿煌 」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本為男女朋友,設定假債權是告訴人自己提出,當初本來就是說抵押權設定給我,且我也沒有拿到李銘峯的錢,我是向黃順德借款,此借款與上述抵押權無關,我與告訴人是受黃順德、林至真設計,我們都是受害者等語。經查:
㈠本案房地為告訴人所有,而被告與告訴人先在新北市鶯歌區
某處簽立由其2人擔任發票人(借款人)、擔保人之借據及本票後,於107年6月22日某時,將上述借據、本票及告訴人之身分證件、印鑑證明、本案房地所有權狀等資料,交付予被告透過黃順德認識,從事不動產登記相關業務之林至真,委請林至真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而林至真於109年7月4日某時,透過代理人 黃景揚 前往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在本案房地上設定權利人為李銘峯,債務人為被告及告訴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00萬元之抵押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並據證人王妤婕、黃順德、李銘峯、林至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9頁、第58頁至第59頁、偵字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67頁至第68頁、本院易字卷第161頁至第174頁、第193頁至第221頁、第236頁至第243頁),且有本案房地登記謄本、上述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契約書、印鑑證明、被告及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頁至第11頁、第40頁至第48頁),先予認定。
㈡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施用詐術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其要件,且必須被害人因該詐術而陷於錯誤。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得利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判斷告訴人是否確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查:
⒈證人王妤婕原於108年4月18日偵訊中證稱:107年6月間,
被告因知道我幫友人當保證人,導致本案房地可能遭到拍賣,被告就跟我說他可以幫我保住本案房地不受到拍賣,方法就是設定抵押權,將來當保人的案子被拍賣時,這個抵押權會在該拍賣前,當時我只同意設定抵押權給被告,因為我們當時是男女朋友,但是他卻設定給李銘峯,我不知道李銘峯是何人等語(見他字卷第24頁)。而就上述抵押權之設定對象及設定目的,證人王妤婕於108年4月29日偵訊中則證稱:在我拿到被告還給我的所有權狀前,被告有跟我說會要再設定給第三人,但當時我並不清楚他是否有設定給其他人;當時是同意他虛偽設定一個抵押權,沒有同意他拿去借款等語(見他字卷第30頁至第31頁),於109年1月8日偵訊中又證稱:本來說好設定的抵押權人只有被告,後來被告說怕不保險,所以要多設定一個抵押權人;某一天我跟被告一起去三峽找一個車行老闆,車行老闆又帶我們過去對面的一個公司,我們進去之後就有一個女生拿東西過來給我簽,我簽了沒有寫金額的借據及沒寫金額的本票,被告在進去時就有跟我說金額多少還沒決定等語(見偵字卷第29頁)。
⒉證人王妤婕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本來跟被告說只把抵
押權設定給他,可是最後他們一直跟我說為了我好,要找一個他們認識的人去做設定;當時被告帶我去鶯歌的一個事務所,我在那邊簽本票、借據,但是沒有寫金額也沒有記載債權人,被告跟我說那些東西後面會再討論,被告也在本票、借據上簽名,借據借款人是寫被告,叫我簽在旁邊,本票因為有2格,我與被告1人寫1格;被告說是黃順德建議不能由他當抵押權人,那時候有說主要借款人是被告,我比較是擔保的概念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4頁至第169頁、第172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王妤婕就其是否「僅」同意將本案房地之抵
押權設定予被告,其證述已有前後不一致之情事。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其簽署本票、借據之細節皆為詳細說明,其既可指出其與被告簽名之欄位為「借款人」,足見在其簽名當下,應明瞭在該法律關係中,其與被告之角色為借貸契約之借款人或為借款人擔保之人,此觀上開告訴人所證述:那時候有說主要借款人是被告,我比較是擔保的概念等語亦明。又依民法第860條之規定,抵押權係指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則在擔保借貸債權之情形,抵押權人自應為借貸之債權人(即出借人),而非借貸之債務人(即借款人)。即便告訴人並非具備法律專業之人,因抵押權本屬民事關係中常見之擔保方式,依告訴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就上述抵押權之屬性亦應有所認知。故如前所述,告訴人既清楚其與被告各為借款人或為借款人擔保之人,自無可能由被告擔任本案房地之抵押權人,進而達避免本案房地遭拍賣之目的。是以,應認上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較符合常理,足見告訴人在簽署上述借據、本票之時,已知悉本案房地之抵押權,實係設定予被告以外之人。
⒋另證人林至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一起
過來簽立借據、本票,但金額是空白的,因為被告說要先拿到錢,他才願意把金額填上去;告訴人來的時候他有問我一些事情,我有告訴他設定會做得比較高,但實際上借款不會那麼多,借款人是被告,擔保人是告訴人,告訴人只是提供房子給被告借款,我在抵押權的他項權利裡很清楚記載;告訴人的身分證件、印鑑證明、土地權狀是被告與告訴人一起拿來給我的,告訴人在我辦公室那天,我有跟告訴人說明抵押權設定的內容,大概是金額多少、代書費多少、可能產生的規費多少;我不認識被告,上述交易並非假債權,而是真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5頁、第220頁)。證人黃順德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不可能是設定假債權,我有跟被告說可以做二胎設定,才會有人願意借你錢,那設定怎麼可能是假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
⒌證人林至真、黃順德均證稱設定上述抵押權確係為擔保借
貸債務,並非虛偽設定之「假債權」,與被告、告訴人之主張有所出入。而證人林至真、黃順德各為從事不動產登記相關業務、中古車買賣及汽車借款業務之人,對其等而言,被告、告訴人均僅為一般客戶,並無仇恨或與任何一方有特殊情誼(公訴意旨認被告及證人黃順德為朋友,惟此節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在卷,證人黃順德於偵訊中亦稱被告僅係經友人介紹辦理汽車借款之客戶【見他字卷第58頁反面、本院卷第41頁】,故認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皆無冒偽證罪責而為不實證述之必要。且依被告及告訴人所述,於本案房地上設定抵押權之目的,係因告訴人另負保證債務,其所有之本案房地或有遭執行法院拍賣以清償該債務之風險,故虛偽設定抵押權於其上,將可優先於上述保證債務受償,使本案房地之交易價值降低而不致被拍賣。此顯係以不法方式,妨害上述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受清償之權利,除或應負相關賠償之責以外,更可能觸犯損害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名。證人林至真、黃順德與被告、告訴人間,如前所述,均無特別之利害關係,殊難想像證人林至真、黃順德願不顧職業生涯,甚至背負上開民、刑事責任,而為被告、告訴人辦理上述虛偽設定抵押權事宜。是認證人林至真、黃順德上開證詞應皆為可採,據此可證告訴人於交付其身分證件、印鑑證明、土地權狀等資料,並簽署上述借據、本票時,已因證人林至真之說明得悉本案房地抵押權設定之相關事項,即係由告訴人為擔保人,提供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被告之借貸債務,且抵押權人為出借款項予被告之人。
⒍從而,無論事實是否如被告所辯稱,設定抵押權一事係由
告訴人所主動提出,依卷內事證,已堪認告訴人在提供其身分證件、印鑑證明、土地權狀等資料予林至真,由林至真據以辦理本案房地之抵押權設定時,即已明瞭此行為實係提供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被告向他人借款之債務,則此公訴意旨所認之法益侵害結果(即被告取得其借貸債務受抵押權擔保之利益),自不得認係被告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所造成。換言之,告訴人在交付上述資料以設定抵押權當下,就該抵押權之設定原因、目的、結果皆屬知悉,並無因陷於錯誤而使被告獲有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情形可言。依上開說明,自不得逕認被告所為已該當於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而率以該罪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得利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陳炫谷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昌霖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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