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8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730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經總統於97年1月2日公布修正條文,比較修正條文公布前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條文公布後之法定刑則提高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條文顯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條文公布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銀元25
000元確定,並於91年1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不知悔悟,復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行為可訾,兼衡被告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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